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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81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与程道友、周恒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程道友,周恒江,程开清,孙志军,程道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民初3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航空路**号。法定代表人:汪维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俊林,系该行余店支行职工。被告:程道友。被告:周恒江。被告:程开清。被告:孙志军。被告:程道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诉被告程道友、周恒江、程开清、孙志军、程道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方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道国、伍小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道友、周恒江、程开清、孙志军、程道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诉称:被告程道友于2013年5月在农行广水余店支行采用三户联保的贷款方式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用于种植木耳,期限一年,在贷款到期及逾期后经我行采用电话、短信、上面催收等方式进行催收,至今未果,故而诉至广水市人民法院,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广水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程道友、周恒江、程开清、孙志军、程道翠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程道友、周恒江、程开清、孙志军、程道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到庭陈述事实、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6日被告程道友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余店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孙秀玲、孙志军、程道翠、周恒江、程开清为保证人,并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即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五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2013年5月10日被告程道友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余店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日期为2014年5月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借款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92%。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程道友发放借款5万元后,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程道友在2016年8月19日的还款明细,分两笔共计偿还借款本金915.67元,被告程道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84.33元。诉讼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以孙秀玲已逝世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程道友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付借款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请求被告程道友偿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恒江、程开清、孙志军、程道翠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道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借款本金49084.33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按年利率8.4%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0.92%支付利息;以49084.33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按年利率10.92%支付利息)。二、被告周恒江、程开清、孙志军、程道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程道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方涛人民陪审员  周道国人民陪审员  伍小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凤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