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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廖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1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帅,男,1991年8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武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武宣县。2015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6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帅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7时许,被告人廖帅伙同廖某灵(未归案)经预谋去到东莞市大朗镇黎贝岭村市场伺机盗窃。后二人结伙先后扒窃了被害人宋某的VIVO牌X6SA型手机1部(价值1572.5元)和被害人闫某的VIVO牌X7型手机1部(价值2115元),并将盗得手机交给廖帅。得手后,二人打车逃离现场。8时许,公安人员在黎贝岭富民大道光辉家具路段查车时,对廖帅二人乘坐的小车进行检查,廖帅、廖某灵趁机逃跑。后公安人员抓获廖帅并从其身上起获上述2部手机。破案后,上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廖帅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帅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帅有盗窃的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廖帅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年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意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