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25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郑孝典与卢长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孝典,卢长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618号原告:郑孝典,男,194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卢长华,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原告郑孝典与被告卢长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孝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长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孝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卢长华赔偿原告郑孝典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0时35分,被告卢长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永泰县城关中学往永泰县北门方向行驶,行驶至永泰县交通局前路段时,碰撞到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郑孝典驾驶的闽A×××××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被告两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9日,永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长华负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孝典无责任。经医院判断原告骨头无大伤,只是擦伤筋骨。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941.17元,摩托车维修费545元,停车费160元,营养费1200元(60元/天×20天),误工费2100元(70元/天×30天),共计6946.17元。2016年7月21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卢长华同意赔偿原告5000元,先付2000元,尚差3000元于2016年8月25日还清。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但被告至今未予给付该赔偿款,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卢长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0时35分,被告卢长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永泰县城关中学往永泰县北门方向行驶,行驶至永泰县交通局前路段时,碰撞到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郑孝典驾驶的闽A×××××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被告两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9日,永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50125620160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卢长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孝典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在永泰县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6月23日,原告入住永泰县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7日出院,共住院4天,共花医疗费2941.17元。原告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门诊随访。2016年7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卢长华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欠郑孝典(摩托车事故赔偿款)叁仟元整,到2016年8月25日还清。(还清后,收回此据)立此据住同安西安村为洋10号电话号码×××××××××××卢长华2016.7.21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永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501256201600315号《交通事故协议书》(简易程序)、《永泰县医院出院记录单》、《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03094367)、《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00684834)、卢长华出具的《欠条》各1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卢长华对此既不提交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卢长华就原告郑孝典交通损失赔偿事宜与原告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卢长华出具欠条,约定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该欠条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欠条的约定,偿付赔偿款。根据该欠条中“还清后,收回此据”的约定和现该欠条原件仍在原告方持有的事实,可认定被告尚未偿付该赔偿款。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3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卢长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付郑孝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件公告费600元,计650元,由卢长华负担(其中案件公告费600元已由郑孝典预缴,卢长华径行支付给郑孝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永明人民陪审员  李吾樟人民陪审员  王德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连焰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