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7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胡金元与胡淼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元,胡淼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7民初24号原告:胡金元,男,汉族,1961年1月26日生,住江西省庐山市。委托代理人:周水森,江西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胡淼水,男,汉族,1965年4月1日生,住江西省庐山市。委托代理人:邹琼,庐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胡金元诉被告胡淼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金元的委托代理人周水森、被告胡淼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81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7时许,被告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庐山××××镇龙溪村湾内胡家路段倒车时,与从龙溪村往湾内胡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赣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庐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0日出院,2017年2月8日再次入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234046.5元。2017年4月25日,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伤残七级,误工时间300天、护理时间180天、营养时间12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10534元费用,原告亲属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被告都拒绝支付。被告对原告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且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胡淼水辩称,1、被告自身确实存在困难,系低保户,而且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亲属殴打了被告,导致被告受伤在上海等地治疗,现在劳动能力仍受限,没有能力赔偿;2、原告自身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而且事故发生时有第三方车辆违章停车,交警部门划分事故责任时未考虑该情况;3、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原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出院记录2份、入院记录1份、检查报告单20张、诊断证明书3份、病历3本,拟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及伤情;?原告住院的原因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3、医疗费发票8张、用药清单11张,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234725.1元;?原告所花医疗费全部是由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误工时间为300天、护理时间为180天、营养时间为120天;?原告鉴定花费鉴定费2300元。5、残疾器具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购买残疾器具花费3098元。6、护理用品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护理过程中出于护理需要购买了护理床等花费1797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交警部门没有考虑第三方车辆违章停车等其他因素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影响。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证据4是原告单方进行的鉴定,被告需要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特别是关联性,原告是否需要购买残疾器具和护理用品没有相关部门的认定,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受到刑事处罚,请求减轻民事处罚。2、原告事故车辆照片9张,拟证明原告车辆自行进行加装,此次事故与原告自己的违规加装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应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刑事立案,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交通事故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应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划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定证明材料,其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事故车辆照片9张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用于确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相关方责任的部分材料,该照片并不能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原告事故车辆照片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系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其花费医疗费的法定证明材料,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合法鉴定文书及收费票据,被告虽对其提出异议,但并未依法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本院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中购买胸腰支具、踝足矫形器、轮椅、护理床、气垫床所花费用与原告所受伤情存在直接关联,且出院记录有与之相关的医嘱,对该部分费用本院认为应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对购买日用品所花费用437元,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所购日用品与原告伤情存在特殊关联,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导致必须产生的费用,对该费用本院认为不应计入损失范围。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的法律文书,无论被告是否受到刑事责任追究,都不影响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7时许,被告胡淼水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庐山××××镇龙溪村湾内胡家路段倒车时,与从龙溪村往湾内胡方向行驶原告胡金元驾驶的赣G×××××号二轮摩托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发生刮碰,造成原告胡金元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淼水安排车辆将原告胡金元送至星子县人民医院进行初步检查,花费检查费1034元(14元+1020元),因伤情严重,原告胡金元随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88天,花费医疗费230834.4元(842.7元+229991.7元)。原告胡金元的伤情被诊断为:1、T10椎体爆裂性骨折;2、T10椎体平面脊髓损伤伴不全瘫;3、T8、9椎体骨折;4、双侧多发肋骨骨折;5、双肺挫裂伤;6、双侧胸腔积液;7、多处软组织挫伤。2017年2月10日,原告胡金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2178.1元。2017年4月5日,原告胡金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检查并取药,花费医疗费678.6元(280元+288.6元+110元),上述四次检查及治疗共计住院90天,花费医疗费用234725.1元。原告胡金元受伤后,因伤情需要购买了轮椅一台,花费398元;胸腰支具一套、踝足矫形器一套,花费2700元;护理床一张,花费880元;气垫床一台,花费480元,上述器具共计4458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胡淼水向原告及其亲属支付了10534元费用。2016年11月7日,庐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淼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金元负次要责任。2017年2月7日,原告胡金元在庐山市公安局进行活体检验,花费鉴定费300元。2017年4月25日,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胡金元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七级,误工时间为300天、护理时间为180天、营养时间为120天,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金元因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胡淼水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被告胡淼水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胡金元进行赔偿,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赔偿部分,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为胡金元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淼水负主要责任,可确定原、被告间按3:7承担各自责任为宜。综上,原告胡金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可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434元(44868元/年÷360天×180天)、残疾赔偿金73024元[9128元/年(原告诉请按该标准计算)×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700元(酌定),误工费5842元,合计12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可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224725.1元(234725.1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360元(28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21532.17元(32849元/年÷360天×300天-58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58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268175.27元的70%即187722.69元,两项共计307722.69元,扣除被告胡淼水已经支付的10534元,被告胡淼水仍应赔偿原告胡金元297188.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淼水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胡金元各项损失297188.6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5923元,由被告胡淼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华清审判员 许秉国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