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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3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与海宁市嘉檬时装有限公司、杜海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海宁市嘉檬时装有限公司,杜海新,俞红梅,海宁市商汇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3424号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住所地:海宁市。负责人:许笑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欣,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浩,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被告:海宁市嘉檬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法定代表人:杜海新,总经理。被告:杜海新,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俞红梅,女,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新,身份同上,即本案第二被告,系俞红梅丈夫。被告:海宁市商汇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法定代表人:沈利民,经理。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海宁市嘉檬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檬公司)、杜海新、俞红梅、海宁市商汇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浩、被告嘉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海新、被告杜海新、被告俞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檬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89862.42元,支付利息52313.15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6日,此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7000元,合计1979175.57元;2、判令被告杜海新、俞红梅以抵押物住房一套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借款689862.42元、利息18818.15元、实现债权费用13632元,合计722312.57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担保公司对担保的借款1200000元、利息33495元、实现债权费用23368元,合计1256863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杜海新、俞红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嘉檬公司、杜海新、俞红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8751120160002460),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6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期间向被告嘉檬公司借款700000元,月利率为6.343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并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本金至借款期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嘉檬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杜海新、俞红梅自愿将住房一套的产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该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进行抵押担保。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嘉檬公司、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8751120160002953),合同约定:被告嘉檬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2月15日,月利率为6.343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并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本金至借款期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嘉檬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担保公司自愿为该合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9日发放给被告嘉檬公司贷款700000元、2016年3月10日发放贷款1200000元,合计1900000元。截止2017年4月6日,被告嘉檬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9862.42元,累计利息52313.15元。被告嘉檬公司、杜海新、俞红梅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担保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农商银行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嘉檬公司、杜海新、俞红梅、担保公司就本案贷款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嘉檬公司、杜海新、俞红梅均无异议。2、借款借据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嘉檬公司发放贷款1900000元的事实。被告嘉檬公司、杜海新、俞红梅均无异议。3、房权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杜海新、俞红梅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的事实。被告嘉檬公司、杜海新、俞红梅均无异议。4、利息证明1份,证明被告嘉檬公司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889862.42元、利息52313.15元的事实。被告嘉檬公司、杜海新、俞红梅均无异议。5、委托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7000元的事实。被告嘉檬公司、杜海新、俞红梅均无异议。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嘉檬公司、杜海新、俞红梅均无异议,被告担保公司未能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嘉檬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8751120160002460),合同约定:被告嘉檬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月利率为6.34375‰,借期自2016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并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本金至借款期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2016年3月9日原告将借款700000元汇入被告嘉檬公司帐户。被告杜海新、俞红梅将住房一套(包括车库)产权作为抵押物,为该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抵押手续。2017年1月10日被告嘉檬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137.58元,并支付了2017年1月10日前的约定利息。截止2017年4月6日止,被告嘉檬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9862.42元、利息18818.15元[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4月6日,计86天,即本金689862.42元×9.515625‰(约定月利率为6.34375‰上浮50%)×86天]、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3632元,合计722312.57元,被告嘉檬公司及抵押担保人杜海新、俞红梅至今未还。2016年3月10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嘉檬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8751120160002593),合同约定:被告嘉檬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月利率为6.34375‰,借期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2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并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本金至借款期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嘉檬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2016年3月10日原告将借款1200000元汇入被告嘉檬公司帐户,被告担保公司为该合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嘉檬公司支付了该借款至2016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33495元[借款本金1200000元×月利率6.34375‰×57天(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2月15日,计57天)=14463.75元+借款本金1200000元×月利率9.515625‰(月利率6.34375‰上浮50%,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4月6日,计50天)×50天=19031.25]、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23368元,合计1256863元,被告嘉檬公司及担保公司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切实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嘉檬公司、杜海新、俞红梅、担保公司归还借款、支付约定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嘉檬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由被告杜海新、俞红梅提供担保的借款期限虽未到期(2017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原告该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市嘉檬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借款合同号8751120160002460)借款本金689862.42元、支付利息18818.15元、实现债权费用13632元,合计722312.57元;此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息加罚息,按月利率9.515625‰,自2017年4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被告杜海新、俞红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清偿责任。被告杜海新、俞红梅如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宁市嘉檬时装有限公司追偿。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对被告杜海新、俞红梅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住房一套(包括车库),拍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海宁市嘉檬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借款合同号8751120160002593)借款本金1200000元、支付利息33495元、实现债权费用23368元,合计1256863元;此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息加罚息,按月利率9.515625‰,自2017年4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被告海宁市商汇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海宁市商汇担保有限公司如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宁市嘉檬时装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2612元,减半收取113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306元。由被告海宁市嘉檬时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号8751120160002460)负担案件受理费41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9127元;被告杜海新、俞红梅负连带责任。由被告海宁市嘉檬时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号8751120160002593)负担案件受理费7179元;被告海宁市商汇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祖建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无书记员  许明锋?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