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5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邢印献与邢印宽、李海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印献,邢印宽,李海华,董小羊,张本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5992号原告:邢印献,男,193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时立,睢宁县民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印宽,男,195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李海华(李小华),女,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董小羊,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张本华,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邢印献诉被告邢印宽、李海华、张本华、董小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13日由审判员朱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印献及其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顾时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印宽、李海华、张本华、董小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印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14440元,合计3644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1日、2012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元,并约定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被告邢印宽、李海华、张本华、董小羊均未出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徐州市东黄集东泰投资信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系被告李海华、张本华、董小羊合伙成立,该“东泰公司”未经批准,亦未进行登记。2012年2月11日,原告邢印献将12000元存入“东泰公司”,“东泰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理财凭证”一份,载明委托期1年,到期日为2013年2月10日,委托收益15%。2012年7月21日,原告邢印献将10000元存入“东泰公司”,“东泰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理财凭证”一份,载明委托期1年,到期日为2013年7月21日,委托收益15%。到期后,“东泰公司”未返还原告上述款项并支付收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理财凭证、(2015)铜张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委托理财凭证已载明制单邢印宽,复核董小羊、张本华,收款李小华,并盖有“东泰公司”财务专用章,因此其在接受该“委托理财凭证”时应当知道邢印宽是制单人,收款人是李小华。结合(2015)铜张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徐州市东黄集东泰投资信贷有限公司”是李海华、张本华、董小羊三人合伙成立。因此被告邢印宽并非是本案债务人,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东泰公司”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也未进行登记,不能以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也不能对外承担责任,对于该“东泰公司”的经营活动,其后果应当由李海华、张本华、董小羊三人承担。虽然“东泰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是“委托理财凭证”,实际上与原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李海华、张本华、董小羊应当返还原告该两笔借款,并给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提供的委托理财凭证均载明委托期1年,委托收益15%,故两笔借款期间年利率15%,该利率并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华、张本华、董小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邢印献借款22000元及利息(以12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但是,两笔借款利息总和不得超过14440元)。驳回原告邢印献对被告邢印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李海华、张本华、董小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广伟人民陪审员 李传彬人民陪审员 赵庆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韵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