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3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永光与潘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光,潘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3987号原告:朱永光,男,汉族,1981年10月15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明,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哲,男,汉族,1983年8月13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朱永光诉被告潘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辉按照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8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9月6日和2016年10月2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合计150000元。被告并在收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两份。该借条均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按借款日的1.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逾期不归还借款所引起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上述借款原告自行催讨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法院。被告潘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朱永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两份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被告潘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原告当庭提供原件,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的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此外,还查明: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据下半部分为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并再特别手写注明,钱已(由)现金收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条出具时间和借款交付时间即为借款时间即借条载明的2016年9月6日和2016年10月21日,借款均以现金形式足额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潘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潘哲在收条中也确认了收到借款的事实,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承担还款的义务。借条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则应承担借款每日1.5‰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起的律师费。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借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永光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二、被告潘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永光律师代理费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020元,由被告潘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龚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