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81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卢贵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贵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刑初179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贵勇,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现住广东省罗定市屋。因本案于2016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被罗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贵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碧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卢贵勇驾驶桂D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罗定市X477线素龙街道新屋地村路段倒车时与行人张某芳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芳受伤,其后,被告人卢贵勇将被害人张某芳送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卢贵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贵勇积极与张某芳的家属协商,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卢贵勇赔偿被害人家属8万元(该款项已支付完毕),获得被害人张某芳的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贵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桐的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籍资料;证明、死亡证明及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贵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贵勇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卢贵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亦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张某芳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得到被害人张某芳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卢贵勇从宽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贵勇能主动救助被害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前往接受调查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卢贵勇从宽处罚。被告人卢贵勇为初犯、偶犯,且有真诚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贵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汉文人民陪审员 温志杰人民陪审员 黄雪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栋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