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刑更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维洲贪污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维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485号罪犯刘维洲,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博兴县人,大学文化,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3)博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维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同案被告人张洪明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以(2014)滨中刑二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26年5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4年8月1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7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指派工作人员冯成云、吴辰,淄博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慧、杜志坚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刘维洲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淄博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山东省鲁中监狱对罪犯刘维洲提请减刑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合其表现情况,同意监狱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维洲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服刑以来,获表扬三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区级、2016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刘维洲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维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系职务犯罪、未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维洲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25年1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胡文伟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