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沧州市同发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昊宸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同发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内蒙古昊宸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9民初1617号原告:沧州市同发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法定代表人:王亮,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昊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王锦文,职务经理。沧州市同发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昊宸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原告沧州市同发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沧州市同发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3364元,减半收取计6682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常玉炼审 判 员 张 欢人民陪审员 王丽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慧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