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江斌与陈忠和、王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斌,陈忠和,王良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221号原告:陈江斌,男,195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章,惠安县惠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丛山,惠安县惠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忠和,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王良辉,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陈江斌与被告陈忠和、王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良辉经传票传唤、被告陈忠和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江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忠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王良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忠和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2日,未约定利息。被告王良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两被告未能还款。被告陈忠和、王良辉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忠和于2014年8月13日经被告王良辉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2日,未约定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陈忠和以借款人名义、被告王良辉以担保人名义共同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忠和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2日,未约定利息。被告王良辉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期满后,被告陈忠和未能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王良辉未能承担保证责任,但于2015年6月15日表示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忠和之间存在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借款期满后,被告陈忠和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忠和偿还原告到期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借款期满次日起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王良辉为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间,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王良辉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良辉未予履行,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江斌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良辉对被告陈忠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忠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被告陈忠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斯凡代理审判员 王惠超人民陪审员 黄雪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