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冉元碧与况扶林、刘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元碧,况扶林,刘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691号原告:冉元碧,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高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况扶林,男,汉族。被告:刘英,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9030715040。负责人:王贤锋。委托代理人:谢纲,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元碧诉被告况扶林、刘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共开庭两次,第一次庭审,原告冉元碧委托代理人刘金娜、被告况扶林、刘英、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谢纲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冉元碧委托代理人刘庆、李高友、被告况扶林、刘英、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谢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元碧诉称:2016年11月14日11时许,被告况扶林驾驶被告刘英所有的渝B×××××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将原告冉元碧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况扶林负同等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在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2日出院,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417.13元(医疗费4615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2694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8元+交通费1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渝B×××××)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费用。被告况扶林、重庆刘英、保险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责任比例应当按照五五开。车主刘英将肇事车辆交付给被告况扶林时,车况良好,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金额为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况扶林也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用药。对于具体费用意见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95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5400元(39天×100元/天+出院后30天×50元/天),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7年,伤残系数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168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11时许,被告况扶林驾驶被告刘英所有的渝B×××××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将原告冉元碧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刘英将肇事车辆交付给被告况扶林时,车况良好。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况扶林负同等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在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39天,出院医嘱载明:门诊随访,伤后8周可行坐位,8周后可间断下床轻微活动,3月后复查CT,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原告共计产生住院医疗费45415.93元(未包含交通救助基金垫付的22100元),门诊医疗费6647.45元,共计52063.3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1万元,被告况扶林已支付21463.35元。经本院委托,2017年3月31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续医费做出如下鉴定意见:伤残等级:四个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九十日左右;续医费:一万元左右,共计产生鉴定费2200元。原告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168元。原告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原告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金额为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结束后,本院依法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过大,故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首页、住院门诊医疗费发票、处方签、鉴定意见书、证明、户口本、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况扶林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况扶林和原告负同等责任,因原告系行人,且综合被告况扶林和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有被告况扶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余下的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况扶林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况扶林要承担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评述如下:1、医疗费。有票据为证,本院认定为52063.38元(未包含交通救助基金垫付的221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1万元,被告况扶林已支付21463.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1950元。3、营养费。有医嘱为证,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4、后续医疗费。本院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10000元。5、护理费。本院参照原告90日护理时限的鉴定意见、39天的住院天数和四个十级的伤残等级等情形,认定护理费为6960元(100元/天×39天+60元/天×51天)。6、鉴定费。有票据为证,本院认定为2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事故发生前原告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本院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6945.1元(29610元/年×7年×13%)。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系同等责任,本院不予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有票据为证,本院认定为168元。10、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综上,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52063.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营养费500元;4、后续医疗费10000元;5、护理费6960元;6、鉴定费2200元;7、残疾赔偿金26945.1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68元;9、交通费400元。上述费用共计为98986.48元(不含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44473.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960元+残疾赔偿金26945.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8元+交通费400元),余下54513.38元,由被告况扶林负担38159.37元(54513.38元×70%),对于被告况扶林所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32270.49元(医疗费42063.38元×70%×80%+其他费用12450元×70%),由被告况扶林支付5888.87元(医疗费42063.38元×70%×20%)。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万元、被告况扶林已经向原告支付21463.35元,相互品跌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51169.11元(交强险44473.1元+商业三者险32270.49元-10000元-15574.48元)。对于被告况扶林多垫付的15574.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径行支付给被告况扶林。另,被告况扶林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540元(220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冉元碧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款共计51169.11元。二、被告况扶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冉元碧鉴定费1540元。三、驳回原告冉元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25元,由被告况扶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况扶林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海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