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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7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傅彬与上海益仕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彬,上海益仕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7803号原告傅彬,男,1979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池振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国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益仕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磊。原告傅彬诉被告上海益仕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怡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彬诉称,2015年10月14日,原告经受让被告公司50%的股权后成为被告公司股东。2017年3月1日原告以股东身份,向被告公司邮寄《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请求被告公司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自2015年10月14日起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企业银行流水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查询。但被告公司至今未按原告的要求和期限予以配合。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提供自2015年10月14日起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企业银行流水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查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益仕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25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之一,被告公司另一自然人股东为黄文君。被告公司现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原告和黄文君各出资100万元。2017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出一份《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内容为,申请人傅彬作为上海益仕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已经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但至今对公司的经营情况知之甚少。申请人为了解公司的资产及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更好地参与公司事务和履行股东职责,以便维护公司和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行使股东对公司的知情权。申请查阅的范围:提供自2015年10月14日起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企业银行流水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申请人查询;对上述申请,望公司准备好所有资料,请公司依法于收到本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被告公司于2017年3月2日签收上述《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章程、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及邮寄凭证、签收凭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有知情权,有权查阅公司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原告要求查阅自2015年10月14日起被告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益仕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提供上海益仕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供原告傅彬查阅。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益仕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