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刑更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浩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612号罪犯吴浩,曾用名吴昊,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肥城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1)泰刑三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寻衅滋事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人吴浩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鲁刑三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24年7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1年10月10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5年8月25日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7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吴浩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浩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表扬四次、2016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吴浩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浩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浩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王欣欣人民审判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