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吉建春与王瑞超、庞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建春,王瑞超,庞自芳,李建勋,叶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2412号原告:吉建春,女,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王瑞超,男,汉族,1982年12月10日出生,住濮阳县。被告:庞自芳,男,汉族,1976年3月9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李建勋,男,汉族,1987年1月9日出生,住濮阳县。被告:叶风珍,女,汉族,1979年6月29日出生,系濮阳县人民医院职工。原告吉建春诉被告王瑞超、庞自芳、李建勋、叶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吉建春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兴华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建春、被告王瑞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自芳、李建勋、叶风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建春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瑞超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4日,被告王瑞超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将借款50000元现金交付后,被告王瑞超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由被告庞自芳、李建勋作为本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叶凤珍与被告王瑞超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被告叶风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瑞超、叶凤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至2017年5月的利息15000元,共计本息65000元,被告庞自芳、李建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瑞超辩称:借款是事实,认可约定的利息,对本息数额认可,被告尽量三个月内偿清借款本息,但该借款被告叶风珍并不知情。被告叶风珍在庭后调查中辩称:被告王瑞超向原告借款,被告并不知情,也不知被告王瑞超将借款用于何处。双方协议离婚后,被告王瑞超向其出具债务保证书一份,借款系被告王瑞超自己使用,与被告叶风珍没有关系。被告庞自芳、李建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原告吉建春与被告王瑞超、庞自芳、李建勋签订借款协议,被告王瑞超以生产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吉建春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0‰;被告庞自芳、李建勋为被告王瑞超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担保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至被告王瑞超还清本金及利息之日。签订协议后,原告吉建春向被告王瑞超交付借款现金50000元。被告王瑞超收到借款后,被告王瑞超向原告吉建春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条载明以下内容:今借到吉建春现金50000元(伍万圆整),借款人王瑞超,410928198012100059,2015年6月4日。借款后,被告王瑞超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原告吉建春多次催要,被告王瑞超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4月10日,原告吉建春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叶风珍与被告王瑞超于2003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8月26日,被告叶风珍与被告王瑞超达成离婚协议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婚姻期间被告王瑞超向他人借款的债务系被告王瑞超个人债务,并由被告王瑞超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吉建春与被告王瑞超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吉建春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王瑞超理应承担还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期月利率20‰。即约定借期年利率24%,双方约定的借期利率均不超过24%,本院予以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判令王瑞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王瑞超支付自2016年2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利息15000元的请求,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宽限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庞自芳、李建勋在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二被告为被告王瑞超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担保期间到本息偿清至,即担保期间为二年。被告王瑞超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在保证期间被告庞自芳、李建勋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瑞超以生产生活需要为由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吉建春借款,借款时系被告叶风珍与被告王瑞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债务处理。被告叶风珍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王瑞超个人借款,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叶风珍提交的被告王瑞超签名的债务约定书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系在协议离婚后双方作出的约定,不能证明婚姻存续期间的该笔债务系被告王瑞超个人债务,且也不能证明该份约定早已告知借款人吉建春。所以,对被告叶风珍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叶风珍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瑞超、叶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吉建春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借款利息15000元。二、被告庞自芳、李建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王瑞超、叶风珍追偿。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王瑞超、叶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兴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新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