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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3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象山县石浦奇裕钢结构安装部、宁波林川进出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象山县石浦奇裕钢结构安装部,宁波林川进出口有限公司,林雪芬,王奇,林志芳,秦慧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503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平,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峰,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县石浦奇裕钢结构安装部,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昌国昌鸡山脚。代表人:王奇,该安装部总经理。被告:宁波林川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昌国南门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志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林雪芬,女,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王奇,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林志芳,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秦慧琴,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象山县石浦奇裕钢结构安装部(以下简称奇裕安装部)、宁波林川进出口有限公司(林川公司)、林雪芬、王奇、林志芳、秦慧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奇裕安装部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94525.41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174606.43元(暂计至2016年7月25日,以后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林川公司、林雪芬、王奇、林志芳、秦慧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平、被告林雪芬、秦慧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裕安装部、林川公司、王奇、林志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9月23日;二、借款金额:120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9.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复利与罚息利率一致;四、款项交付:银行转账至被告奇裕安装部账户;五、借款用途:购钢管;六、担保情况:被告林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林雪芬、王奇、林志芳、秦慧琴在最高额12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七、还款期限:2015年9月21日;八、尚欠本息:本金1194525.41元,截止2016年7月25日利息、复利、罚息共计174606.4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股东会同意保证决定书、律师函、系统本息结算单及原告、到庭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奇裕安装部、林川公司订立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奇裕安装部发放贷款,现贷款已届满,被告奇裕安装部应予以归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被告林川公司在保证人一栏签字摁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林雪芬、王奇、林志芳、秦慧琴出具保证函,自愿在最高融资限额1200000元对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上述保证人应在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林川公司、林雪芬、林志芳、秦慧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奇裕安装部追偿。被告奇裕安装部、林川公司、王奇、林志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县石浦奇裕钢结构安装部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194525.41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174606.43元(暂计至2016年7月25日,以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宁波林川进出口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雪芬、王奇、林志芳、秦慧琴在最高额1200000元内对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林川进出口有限公司、林雪芬、林志芳、秦慧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象山县石浦奇裕钢结构安装部追偿;三、驳回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请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2元,由被告象山县石浦奇裕钢结构安装部、宁波林川进出口有限公司、林雪芬、王奇、林志芳、秦慧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瞿沙利人民陪审员  楼小龙人民陪审员  吴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董夏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