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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民辖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周口市经纬发商贸有限公司、河北万方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口市经纬发商贸有限公司,河北万方线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民辖终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经纬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文昌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万方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贾家口镇尧台村。法定代表人:李彩章,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周口市经纬发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万方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8民初125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周口市经纬发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由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以双方对管辖权约定不明,故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此我方予以认可。但原审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买卖合同,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合同的履行地,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周口市××区。依照上述有关规定,应当以周口市××区为双方的合同履行地。因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周口市××区,故本案应当由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河北万方线缆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中“约定履行地点”是指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而非依据实体权利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万方线缆集团订货合同》中并未明确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的诉请为给付合同欠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河北省宁晋县可以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该院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已经废止,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易然审 判 员 武 洁审 判 员 陈勤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韩伟刚书 记 员 王 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