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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5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亮、刘宏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亮,刘宏本,杨美生,陈玉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亮。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宏本。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美生。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胜基、张式津,青岛城阳鑫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式津,青岛城阳鑫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玉芬。上诉人刘亮、刘宏本、杨美生因与被上诉人陈玉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3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亮、刘宏本、杨美生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大门口烧纸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在当地社区给三上诉人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其行为侵犯了三上诉人的名誉权。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的法律责任,但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判决结果是错误的。要求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陈玉芬辩称,因上诉人伪造我的签字,让我担上了两千万的债务,因为这个两千万的事,我丈夫于2014年5月25日去世了,之后孩子公费出国未成。最终法院判决我不承担这两千万的责任,而上诉人不给说法,又不出面处理。因此,我烧纸不是去寻衅滋事,是有原因的。所有的证据一审时我都提交了,怎么打的我,视频上很清楚。陈玉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被告系同一社区居民,原、被告之间因有问题需要处理,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上午找被告解决,但被告不予理睬并于当日10时30分将原告打伤,造成手指骨折。后原告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在流亭派出所主持下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3440.84元、误工费4424.10元(40370元÷365天×40天)、护理费1106元(40370元÷365天×10天)、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交通费100元,共计927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刘亮、刘宏本、杨美生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被反诉人与青岛宏丰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有矛盾,被反诉人本应到青岛宏丰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去处理,但被反诉人却来到反诉人家门口闹事。2015年11月1日上午,被反诉人来到反诉人家门口,在大门口处烧纸、打横幅,招致大量人员围观,为了阻止被反诉人的这种违法行为,反诉人出来劝说被反诉人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反诉人不但不停止侵权行为,反而上来撕扯、殴打反诉人刘亮,致使反诉人刘亮身体多处受伤。被反诉人的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的情况,首先应当受到公安机关拘留或罚款的处罚。其次,被反诉人在反诉人家门口烧纸、打横幅的行为,损害了社区公序良俗,公然侮辱反诉人一家,给反诉人一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反诉人的行为是一种违法的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反诉人为反诉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日上午,原告因有事找被告刘宏本协商解决,但被告刘宏本未予理睬,为迫使被告刘宏本出面协商解决事情,原告在被告刘宏本家门口烧纸,之后被告刘宏本与其子刘亮及其配偶杨美生出来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刘亮将原告推倒在地,进而双方发生撕扯,被告刘亮、被告杨美生在与原告陈玉芬相互撕扯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流亭派出所出警后对双方进行了询问。原告所受损伤经公安机关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当天到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手中指前节指节基底部骨折。该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原告住院10天后好转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3440.84元。出院医嘱:加强休息、营养;病情变化时随时复诊;2周后门诊复查右手X线。2015年11月25日,原告到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医生建议休息半个月。原告据此主张医疗费3440.84元、误工费4424.10元(40370元÷365天×40天)、护理费1106元(40370元÷365天×10天)、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交通费100元,共计927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70元,原、被告均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亮、杨美生在与原告发生争执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事件的主要责任。原告遇事不能保持克制,不能通过正当的途径解决纠纷,到被告家门前烧纸,有违公序良俗,对事件的发生亦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案情,法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以4:6为宜。根据被告提供的现场视频,被告刘宏本与原告之间没有肢体接触,其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有效医药费单据,法院认定原告实际花费医药费3440.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20元/天×10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计算40天的误工费4424.10元(40370元÷365天×40天),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计算10天的护理费1106元(40370元÷365天×10天),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9270元,应由被告刘亮、被告杨美生共同赔偿其中的60%,即5562元。关于三被告(反诉原告)所提反诉部分,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遇事不能保持克制,不能通过正当的途径解决纠纷,在三被告家门口烧纸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在当地社区给三被告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其行为侵犯了三被告的名誉权,但考虑到原告到三被告家门口烧纸的目的并非单纯寻衅滋事,侮辱对方,而是想借此方式迫使被告出面解决纠纷,且社会影响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侵权行为也受到了被告的制止,故法院对三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等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刘亮、杨美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玉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62元。二、驳回原告陈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亮、刘宏本、杨美生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亮、杨美生负担,该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反诉费150元,由三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的责任。被上诉人与刘宏本之间因其他纠纷,需协商解决,但刘宏本未予理睬,被上诉人为迫使刘宏本出面协商解决其他纠纷,实施了在刘宏本家门口烧纸的行为,继而发生本案纠纷。被上诉人烧纸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确有不妥,一审法院在确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时,已经考虑到被上诉人的前述不当行为据此减轻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鉴于被上诉人烧纸的目的并非单纯侮辱上诉人,且社会影响较小,也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等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刘亮、刘宏本、杨美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亮、上诉人刘宏本、上诉人杨美生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琰审判员 袁金宏审判员 牛珍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籽仪书记员 王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