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2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2888号原告: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法定代表人:程晓,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爱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平,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顾剑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颢,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爱军、曹正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62,059.1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415,625.40元本金部分自2008年12月10日起算;1,426,766.05元本金部分自2009年1月26日起算;476,991.05元本金部分自2016年6月27日起算;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12月10日,原、被告就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上海烟草集团浦东烟草糖酒有限公司高桥商务酒店基坑围护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09年1月15日,被告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均确认原告于2009年1月10日前完工,且检验合格。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未付工程款,但被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上海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有支付凭证的工程款已支付2,499,575元(包含张静华支付的2万元),没有支付凭证的工程款30万元左右,是现金直接拿到现场支付的,因经办人已过世,无法提供支付凭证;扣除原告应支付的管理费及税金,被告实际尚欠工程款804,476元,且工程未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不符合付款条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0日,由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案外人上海烟草集团浦东烟草糖酒有限公司作为丙方(鉴证方),三方签订《浦东高桥商务酒店基坑围护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上海烟草集团浦东烟草糖酒有限公司高桥商务酒店基坑围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双包(包工包料),工程承包实行单价、人工费、主材、费率包干,工程总造价暂定为2,690,328元,工程数量按实计算的方式进行工程结算;合同单价中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规费、管理费、利润和税金;合同还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12月12日,完工日期为2009年1月15日;工程开工7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每月25日计量,计量确认后支付当月工程量的80%,基坑围护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按照审价后的审结算价,在7日内支付至工程款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本工程质量保修1年,保修期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开始算起。合同落款处原告加盖公司印章并由原告代表“程晓”加盖姓名章。2008年12月15日,原告进行工程开工。2009年1月,原、被告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署《工程量完成清单(围护分项工程)》一份,内容为:“我司于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1月10日完成工作量如下……;上述工程量已按预定工期完成,资料齐全,自检专检合格。请监理给与确认。”上述清单底部原告落款印章为“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由“程晓”签名并署期为2009年1月11日,被告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亦加盖公司印章,被告署期2009年1月11日,监理单位署期为2009年1月12日,建设单位“上海市烟草集团浦东烟草糖酒有限公司”签署为2009年1月15日。该份《工程量完成清单(围护分项工程)》由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09年5月20日的《工程量完成清单(维护分项工程》,由被告、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加盖印章。庭审中,原告陈述整体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并举证了自浦东新区档案馆调取了“高桥商务酒店”的“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报告”,其中消防验收备案时间为2012年9月14日,环保部门批准试运行时间2012年12月24日。庭审中,被告向法庭举证了《协议书》一份,由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原告落款处由“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盖章,被告盖公司印章,但双方均未签署落款时间。《协议书》内容为,上海高桥商务酒店基坑围护工程中,总合同价为2,690,328元,其中490,328元为甲方上海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费;实际付给乙方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2,200,000元,其中还要扣除税收3.41%后为2,124,980元。原告对该协议书上盖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据此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并预付了鉴定费15,500元,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上述《协议书》上“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印文与原告提供的《工程量完成清单(围护分项工程)》及被告提供的《工程量完成清单(维护分项工程》上的“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印文是同一盖印形成。被告另向法庭举证了2013年7月11日由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桥商务酒店项目竣工结算审价报告”,项目为“高桥商务酒店项目”,施工单位为原告,开工日期为2008年10月,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其中涉及本案系争工程的送审金额为2,717,626元,审核金额为2,622,222元。原、被告于庭审中均一致同意本案系争工程按2,622,222元价格结算。另查明,原、被告在本院(2016)沪0115民初62890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打桩工程款1,562,000元,以被告在他案与本案中已付款先行抵扣他案工程款,多余部分计入本案工程款,双方该案以原告撤诉结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九笔共计2,299,575元,分别为:2009年1月16日支付20万元各两笔、2009年1月19日支付46,103元,2009年1月23日支付333,472元,2009年1月23日支付70万元,2009年3月31日支付20万元,2010年12月6日支付30万元,2012年3月31日支付30万元,2016年2月8日张静华支付2万元。原告主张扣除前案工程款,本案中已付工程款为737,575元。原告据此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84,6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第一笔利息按照2,690,328元的30%计算,得出807098.40元再扣除实际已支付的金额为69,523.40元,自2008年12月23日起计算;第二笔利息以2,622,222元的80%计算,再减去807,098.40元,得出1,290,679.20元,自2009年1月26日起计算;第三笔利息以2,622,222元的95%减去807,098.40元再减去1,290,679.20元,得出393,333.30元,自2013年7月19日起计算;第四笔利息以2,622,222元减去807,098.40元减去1,290,679.20元再减去393,333.30元,得出131,111.1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对上述九笔付款无异议,但认为其另于2009年1月24日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0万元,以支票形式支付给缪爱军,原告对支票存根上“缪爱军”签字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被告对该支票存根上签名真实性不申请鉴定;被告还提出,其另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0万元左右,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庭审中对本案工程款一致同意按2,622,222元结算,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确认两个工程被告九笔付款共计2,299,575元,对此金额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九笔付款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其另以支票形式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在原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被告并未补强支票签收的真实性,经本院释明亦未申请鉴定,由此造成举证不能的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对其主张的20万元支票付款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主张的另行现金付款30余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他案中一致同意先行抵扣他案工程款,故本案中被告已付工程款应为737,575元。至于被告主张应扣除《协议书》约定的管理费及税金之争议,虽原告对上述《协议书》盖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协议书》上其第二项目部的盖章与其作为证据提供的清单上项目部盖章一致,故本院对被告举证的《协议书》真实性予以采信;其次,对《协议书》上原告第二项目部的盖章能否对原告发生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虽《协议书》上并未加盖原告法人印章而系加盖原告第二项目部印章,但根据原、被告各自举证的工程量完成清单,上述清单系对外文件,亦加盖了原告第二项目部印章而非原告法人印章,且由双方合同上的公司代表“程晓”在第二项目部盖章的文件上签字,表明原告认可第二项目部印章对外具有代表原告的效力,故针对同一工程而发生的《协议书》,原告第二项目部印章同样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主张在应付款中扣除管理费和税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至于扣除的金额,根据《协议书》约定的管理费490,328元系基于双方总合同价2,690,328元而确定,现双方确认的结算价为2,622,222元,在双方对此无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按公平原则,管理费数额应予同比例调整,应为477,915.28元;至于税金,应按协议书约定的比例3.41%予以扣除,税金为(2622222-477915.28)*3.41%=73,120.86元。按照上述认定的金额,被告应付工程款为:2622222-477915.28-73120.86=2,071,185.86元,扣除已付款737,575元,尚欠原告1,333,610.86元。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合同外另行签订了《协议书》,而协议书并未署期,亦未约定如何扣除管理费及税金,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管理费及税金按同比例分摊至每笔付款中予以扣除对双方均较为合理,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分析如下:原告主张的第一笔利息以2,690,328元的30%,自2008年12月23日起算,符合合同约定及工程量清单认定,其在该笔款项中扣除本案实际已支付金额737,575元,本院亦予以准许,但余额还应扣除该期分摊的管理费147,098.40元及分摊的税金22,506元,得出-100,081元,故原告主张的第一笔逾期利息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二笔利息自2009年1月26日起算,符合合同约定及工程量清单认定,因此时工程尚未审价,本院以2690328*50%计,扣除本次管理费245,164元及税金37,510元得出第二笔工程款应支付1,062,490元,再扣除第一笔工程款未抵扣的金额100,081元,得出962,409元,计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前述分析,原告主张的第三笔利息及第四笔利息起算时间均符合合同约定及本案查明事实,被告主张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前述分摊原则,第三笔工程款应分摊的管理费为490328/2690328*2622222*95%-前两次的管理费,得出61,757.12元,相同方法计算得出税金应为9,448.82元,第三笔工程款支付金额应为267,642.56元,计逾期付款利息;第四笔工程款应分摊的管理费为23,895.76元,税金为3,656.04元,第四笔工程款应支付金额为103,559.30元,计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33,610.86元及利息(以962,409元为本金,自2009年1月26日起算;以267,642.56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9日起算;以103,559.3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算;上述三笔利息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7元,由原告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42元,被告上海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85元;鉴定费15,500元,由原告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箐人民陪审员 胡建萍人民陪审员 黄再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