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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胡联军、刘建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联军,刘建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联军,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利川市。2008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4年7月2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同年12月12日释放。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建刚,绰号“刘胖子”,男,1970年8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2012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8月7日释放;2016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联军、刘建刚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2日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子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联军、刘建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联军、刘建刚及杨某1艳(男,29岁,已判刑)经合谋盗窃后,于2016年5月10日凌晨,由被告人刘建刚驾驶汽车载乘被告人胡联军及杨某1艳至本市滨湖区青山西路大丁佳苑小区东侧附近路边后并在车内等候,被告人胡联军伙同杨某1艳下车寻找作案地点。后被告人胡联军及杨某1艳翻墙潜入紫金英郡西苑小区,由被告人胡联军在楼下望风,杨兴艳采用钻窗的手法潜入该小区52号302室被害人杨某2(女,27岁)家中。杨某1艳在该户客厅,窃得餐桌上女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及港币1000元(折合人民币830.7元)、100美元(折合人民币644.85元),共计人民币1675.55元;在卫生间窃得梳妆台上女款戒指1枚(无法估价);在次卧窃得床头柜内黄金手镯1个、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及黄金手串1条。窃后,三人至上海将上述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0余元由三人平分。被告人胡联军、刘建刚分别于2017年3月1日、3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建刚归案后,已退赔人民币10000元给被害人杨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联军、刘建刚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同案犯杨某1艳的供述,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外汇牌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联军、刘建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联军、刘建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联军、刘建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联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联军、刘建刚犯罪后自首,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联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建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炯人民陪审员  赵月珠人民陪审员  张建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