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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1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周林弘与曹玉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弘,曹玉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1171号原告:周林弘,男,1989年11月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保,男,1957年10月6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曹玉珍,女,1963年4月1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河堤北路枫桥水岸门面房1、2、3号。负责人:潘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林弘与被告曹玉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林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保、被告曹玉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林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停运损失、维修费、施救费等共计人民币14263.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原告驾驶豫M×××××号小型轿车在渑池县会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会盟大道洋河桥西头处与被告曹玉珍驾驶的豫M×××××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乘坐人谢亚欣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依程序对车辆进行维修,花去大量维修费用,保险公司也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被告对原告的费用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曹玉珍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是在平安保险公司投的保险,保险公司认可的我认可,保险公司不认可的,我也不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双方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予以赔偿,诉讼费和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28日,被告曹玉珍驾驶豫M×××××小型轿车沿渑池县会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渑池县会盟大道洋河桥西头处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周林弘驾驶的豫M×××××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被告曹玉珍的车辆乘坐人李文庆和原告周林弘的车辆乘坐人谢亚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玉珍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林弘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文庆、谢亚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谢亚欣在渑池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280元(原告周林弘已支付,谢亚欣同意由原告主张权利)。原告周林弘驾驶的豫M×××××号出租车在渑池伟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施救费为500元,在渑池县××镇乔玲村鑫众汽车维修店的维修费为4480元(已由保险公司定损),维修时间为2017年4月2日至4月26日,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车辆维修完毕共计30天。经本院核算,原告周林弘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4480元、施救费500元、医疗费280元、停运损失4282.11元,共计9542.11元。另查明:原告周林弘驾驶的豫M×××××号出租车的所有人系韩海军,由原告周林弘承包经营,韩海军同意由原告周林弘主张该车的车辆损失、施救费以及停运损失。被告曹玉珍驾驶的豫M×××××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9日止,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玉珍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林弘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文庆、谢亚欣无责任。本案中,被告曹玉珍的车辆在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林弘医疗费280元,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林弘车辆损失、施救费扣除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以外的2980元的70%即2086元,共计应赔付4366元。关于原告诉求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属于间接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该损失被告曹玉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该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侵权人被告曹玉珍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停运损失4282.11元的70%即2997.48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林弘各项损失4366元;二、被告曹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林弘停运损失2997.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原告周林弘负担53元,被告曹玉珍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苏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