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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2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宁婷婷与张金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婷婷,张金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622民初366号原告:宁婷婷,女,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璠,男,1989年4月1日出生,苗族,凯里经济开发区为民法律咨询顾问所工作人员,住贵州省剑河县,系原告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被告:张金龙,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身份150429198208165052,汉族,铜仁零点陆壹捌健身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现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兰芳,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婷婷与被告张金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原告宁婷婷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宁婷婷以需进行合伙清算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婷婷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宁婷婷负担。审判员 姚    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莹莹(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