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9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淑媛与施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媛,施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33号原告:王淑媛,女,1969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玉田县。被告:施勇,男,1970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王淑媛与被告施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115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交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饲料制造生意,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购买饲料。2014年3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0000元饲料,当时以资金不足为由未向原告支付饲料款,并约定2014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欠款。2015年10月,被告以信用卡到期还不上为由,请原告替其偿还信用卡欠款1500元,以上合计欠款11500元,此款下欠至今,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付款。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0000元,放弃其他诉请。被告施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淑媛经营饲料生意。2014年3月21日被告施勇从原告处购买了价款10000元的饲料,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条今有延庆县八里庄镇施勇欠王淑媛现金总计10000元(壹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在指定2014年12月30日期限内归还,如不归还按银行的4倍利息收取本息,结算此账。如有违约,在一个月内法院起诉处理。欠款单位及个人签字(盖章):施勇2014年3月21日起2016年3月21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施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王淑媛与被告施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施勇拖欠原告王淑媛货款应及时给付,其不按时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王淑媛要求被告施勇给付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勇给付原告王淑媛饲料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王淑媛负担38元,被告施勇负担50元,分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华人民陪审员 陈颖思人民陪审员 翟久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