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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执异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四川兴蜀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兴蜀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中汉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983号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四川兴蜀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209号阳光2号楼。法定代表人:官毅,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四川恒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法定代表人:王文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漆俊刚,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四川中汉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发展区三期内。法定代表人:李少春,职务不详。本院在执行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建设公司)与四川中汉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汉公司)一案中,申请人四川兴蜀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蜀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16)川01执609号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查明,国都建设公司与中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中汉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国都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川01执609号。2017年5月10日,国都建设公司与兴蜀源公司签订编号为XSY20170510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依据(2014)成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对中汉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兴蜀源公司,并于同日书面通知了中汉公司。本院认为,国都建设公司与兴蜀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兴蜀源公司以此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四川兴蜀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为(2016)川01执609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 锐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谭默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云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