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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6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武汉市硚口区鹏飞布行与陈会元、彭优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硚口区鹏飞布行,陈会元,彭优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民初908号原告:武汉市硚口区鹏飞布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金昌商业城*楼*栋*号。经营者:卢丽华,女,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炳成,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会元,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娥,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系被告陈会元之妻。被告:彭优利,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原告武汉市硚口区鹏飞布行与被告陈会元、彭优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硚口区鹏飞布行的经营者卢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炳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优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会元的起诉,本院以(2017)鄂9006民初9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共同偿还欠款89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会元与被告彭优利系合伙关系,两人从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多次到原告经营的武汉市硚口区鹏飞布行赊购布料。2016年8月27日,双方经对账,确认陈会元与被告彭优利共向原告赊购布料702条,价款534378元,后两人还款32万元,退布3条(价值1485元),两人实际欠原告款项为212893元。当日,陈会元与被告彭优利分别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6000元的欠条一张。之后,陈会元陆续支付原告103000元,余款30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彭优利支付原告20000元,余款860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陈会元辩称,其与被告彭优利系合伙关系,在与原告的交易过程中,欠付原告款项212000元,后其与彭优利一起到原告处商量散伙事宜,并由陈会元与被告彭优利分别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6000元的欠条一张,应由其负担的部分,已偿还103000元,余下的3000元依照商业惯例应予免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已终结。被告彭优利未出庭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印证,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陈会元与被告彭优利系合伙经营关系,两人因经营需要,多次到原告经营的武汉市硚口区鹏飞布行赊购布料。2016年8月27日,两人与原告对账确认,共计向原告赊购布料702条,总价款534378元,退布3条(价值1485元),还款320000元,两人实际欠付原告款项为212893元。同日,两人与原告一同商议散伙事宜,并由陈会元与被告彭优利分别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6000元的欠条1张。之后,陈会元支付原告103000元,被告彭优利支付原告70000元,余款36000元至今未付。2017年6月13日,陈会元与原告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陈会元支付原告10000元后,双方因此前欠付106000元款项所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陈会元的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陈会元与被告彭优利在合伙经营期间从原告处赊购布料,两人与原告的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陈会元与彭优利依法应等价支付价款。现经结算,被告彭优利欠付原告货款36000元,依法应予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彭优利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会元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已自行和解,属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异议。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优利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武汉市硚口区鹏飞布行货款36000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市硚口区鹏飞布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原告武汉市硚口区鹏飞布行负担1250元(已交纳),被告彭优利负担8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彭优利迳行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智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