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3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南充万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袁志兵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万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袁志兵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1067号原告:南充万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稻香路42号。法定代表人:雷小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诗杰(特别授权),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志兵,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辉,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充万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出租公司”)诉袁志兵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象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诗杰、被告袁志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象出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川R×××××号出租车的车籍变更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经营的川R×××××号出租车,系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该出租车经营使用权已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凡经营期限到期的出租车必须按规定作下户处理。2016年12月临近车辆经营到期时间,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准备好车辆下线手续并将车辆转出,被告未予理会。2016年12月31日后,被告仍未到原告处办理车辆转出事宜,原告再三催促被告立即将车辆转出,被告均置之不理。由于该车早已过下线期限,车辆未经年审,也未续缴车辆保险,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因此在车辆变更登记之前,如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负责。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将旧车下户,造成原告方不能及时将新车上户。出租车是营运性质的,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令新车无法上户正常运营,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袁志兵辩称:1、被告没有收到下户的通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挂靠合同,也未口头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同意解除挂靠合同;2、原告要求赔偿10,000.00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向原告交纳管理费的收据2张、川R×××××道路运输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川R×××××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川R×××××车辆保险单4页、南充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法人登记证及证明各1份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南充市交通运输局和公安局的公告》、被告提交的交通运输部、四川省政府、南充市政府文件、行政起诉状、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志兵于2000年左右取得出租车经营权,并一直挂靠在原告万象出租公司营运,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并由原告每年从被告处收取保险费后为挂靠车辆购买保险,原、被告一直未签订书面挂靠合同。2016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缴纳川R×××××号出租车的管理费498元;2016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缴纳川R×××××号出租车的管理费498元。被告所有的川R×××××号出租车的经营权使用年限为八年,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为川R×××××号出租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到期日期为2017年1月5日。川R×××××号出租车的经营权到期后,因原告与被告产生挂靠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挂靠合同,但被告所有的川R×××××号出租车长期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被告也按月缴纳挂靠费,并统一由原告购买保险,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合同关系。因出租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其作为营运车辆的前提是具有出租车汽车经营权,而本案中,被告所有的川R×××××号出租车的经营权使用年限已于2016年12月31日届满,且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未取得行政机关延续经营的许可,故原、被告事实形成的挂靠合同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事实上的挂靠合同关系并办理车籍变更手续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请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客观存在,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充万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志兵事实上的挂靠合同关系;二、被告袁志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南充万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办理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川T×××××小型轿车的车籍变更手续;三、驳回原告南充万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袁志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显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