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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1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朱庶熙与曹冬梅、赖祥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庶熙,曹冬梅,赖祥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58号原告朱庶熙,男,1947年11月28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邓伟荣,双峰县梓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冬梅,女,1965年10月2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被告赖祥先,男,1956年4月11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朱庶熙与被告曹冬梅、赖祥先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庶熙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手机损失等费用合计28409.7元,并由被告曹冬梅、赖祥先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曹冬梅、赖祥先的答辩要点:当时是挖机没有经过组上人员的同意,就私自挖田,被告才将挖机拦下;朱庶熙强行要挖机师父开车,并殴打了被告曹冬梅,被告曹冬梅喊赖祥先回来才发生的纠纷,只是发生拉扯,后来拌在一起才造成朱庶熙受伤的;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审核。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2016年10月9日,曹谷香帮其兄长曹征麟用挖机挖曹征麟杏子铺镇床石村的责任田砌地基。曹冬梅以曹征麟的户口没有在床石村,其不应该有责任田,且其家要进责任田为由用杂木棍子拦着载挖机的车子不准车子离开。同日13时许,原告朱庶熙看到后指责曹冬梅,加之朱庶熙与曹谷香、曹征麟有亲戚关系,进而与曹冬梅发生口角,朱庶熙上前推搡曹冬梅想将曹冬梅推开,两人发生推搡,朱庶熙将曹冬梅手中的棍子抢走扔掉。不久被告曹冬梅喊回丈夫即被告赖祥先一起去找朱庶熙,曹冬梅站在罗冬雪门外的马路上咒骂朱庶熙,朱庶熙听到后怒气冲冲从罗冬雪家出来走向曹冬梅,曹冬梅用棍子去打朱庶熙,但没有打到,朱庶熙反手在曹冬梅的面部打了一耳光。赖祥先见朱庶熙打曹冬梅,上前拌住朱庶熙的脚将朱庶熙打倒,并用脚在朱庶熙身上踩了两脚,曹冬梅又用杂木棍子在朱庶熙身上打了两棍,致使原告朱庶熙的左手、右耳朵、左太阳穴处受伤,后经双峰县公安局杏子铺派出所出警纠纷平息。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双峰县人民医院、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5232.2元。原告朱庶熙的损伤经双峰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右耳耳廓软组织裂伤并皮肤缺损;2、左臂软组织挫擦伤;3、左侧胸肋部软组织挫伤;4、左肩部软组织挫擦伤;5、左第6、7肋骨折?”2016年11月25日,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庶熙的损伤作出娄中司定所(2016)临鉴字第43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庶熙的损伤,未致残;2、建议被鉴定人朱庶熙的误工损失日为60日;3、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费肆仟元左右;4、建议住院期间陪护壹人;5、建议营养期限为30日。二、原告朱庶熙的损害后果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朱庶熙主张医疗费6441.7元,向本院提交了鉴定前的正式医药费5232.2元,认定原告朱庶熙的医疗费为5232.2元;2、原告朱庶熙主张继续治疗费4000元,根据法医鉴定认定后续治疗费为肆仟元左右,原告陈述在外服了中药治疗,但至庭审结束原告都没有提交2016年11月29日后进行了继续治疗的正式票据及处方,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3、原告朱庶熙主张误工费6000元。原告朱庶熙要求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依据,且原告朱庶熙已年满60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原告朱庶熙主张护理费1508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故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为13天,原告护理费的计算可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31191元来计算为1111元(31191元÷365天×13天);5、原告朱庶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为13天,本院对该项损失认定为780元(60元/天×13天);6、原告朱庶熙主张营养费9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鉴定结论中认定营养期为30天,本院认定为900元;7、原告朱庶熙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车票凭证没有乘车时间和乘车起始点的记载,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车旅费损失酌情认定300元;8、原告朱庶熙主张法医鉴定费2400元。原告提交了两张鉴定费票据,但只提交一份鉴定书,就目前证据无法证实本案需要两次鉴定,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200元;9、原告朱庶熙主张手机损失5380元,并提交的破损手机照片一张,在杏子铺司法所调解时原告并没有主张苹果5S的手机损失,而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却陈述是苹果6的手机钢化膜破损,两者手机型号有较大出入,本院无法核实是否是本次事故所致及具体的损害程度,故对此项损失不予认可。上述各项损失合计认定为9223.2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朱庶熙与被告曹冬梅、赖祥先系同村村民,理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本案纠纷的起因是曹征麟因建房挖地基,被告曹冬梅以其户口已迁出不能再在当地建房为由拦住挖机,原告朱庶熙因与曹征麟是亲戚关系,加之因道路通行不便遂与曹冬梅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在纠纷起因上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纠纷中被告曹冬梅、赖祥先又采取过激行为,致伤原告朱庶熙,被告曹冬梅、赖祥先理应承担侵权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本次纠纷中均有过错,故对此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庶熙的医疗费用等合理经济损失9223.2元,由被告曹冬梅、赖祥先赔偿6456元,余款由原告朱庶熙自负;二、驳回原告朱庶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梓门中心人民法庭转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曹冬梅、赖祥先承担210元,由原告朱庶熙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鑫连人民陪审员  彭乾坤人民陪审员  聂合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 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