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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申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陆瑞英、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陆瑞英,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3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瑞英,女,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辽宁路47号。法定代表人陈玉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珅,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陆瑞英因诉被申请人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2行终1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陆瑞英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居住筒子楼的改造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赔偿该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并通过邮寄方式分别给“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成家局长”和“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委员会”邮寄信函,请求依法赔偿。但一、二审法院却以两封信函其中一封因原址查无此人,一封因被拒收为由认定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的证据不足,驳回了申请人的请求。申请人认为其已按规定依法向被申请人发出了赔偿请求通知,被申请人为逃避责任故意退回和拒收,一、二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请求:1.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行终189号行政裁定;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各项损失17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陆瑞英关于筒子楼改造行为被确认违法后的赔偿请求,并没有在确认该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中一并提出,也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先行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人主张其曾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过赔偿请求,但其提交的证据,即信封上并未注明信件内容是行政赔偿申请书,且由于其填写的收件人错误分别被退回和拒收,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合法向被申请人提出了赔偿申请。故,再审申请人不具备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陆瑞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瑞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立力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