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周兴方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603号原告:周兴方,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泗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峰,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万丽富德广场*号楼*单元***层。负责人:王焕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亮,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兴方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兴方诉称,2015年11月27日,原告以蒙阴县亨利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名下的鲁H×××××重型半挂货车与被告签订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30日0时至2017年7月29日24时止。2016年10月23日21时40分,周兴方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蒙阴县南环路与234省道交汇处时发生双方交通事故,周兴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78200元、施救费9600元、三者车辆施救费2200元,共计9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合法有效性,若证件存在问题,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被保险车辆超载,我公司免赔10%。本案两车相撞,应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无责部分。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原告周兴方以济宁市远大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H×××××(鲁HLH**挂)号重型半挂车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两份,其中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74460元、7448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0元,并投保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7月30日0时至2017年7月29日24时止。2016年10月23日21时40分,原告周兴方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蒙阴县南环路与234省道交汇处时,与前方停车等待信号灯的张付堂驾驶的冀D×××××(冀D8R**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周兴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0月2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出具的第3713288201601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本院委托泰安市和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主车受损情况进行评估,其车辆损失被评定为78200元;原告为施救保险车辆支出施救费9600元;为施救三者车辆支出施救费用2200元。同时查明,原告周兴方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保险车辆实际车主是原告周兴方,挂靠在济宁市远大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运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单据两份、评估费单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致损并致三者损失,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所造成的损失亦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车辆受损情况经本院委托评估机构鉴定评估为78200元,该评估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施救费9600元虽有发票予以证实,但无相应施���明细,应予酌减,以支持6000元为宜;原告支出三者施救费2200元,以支持1500元为宜。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兴方车辆损失78200元、施救费6000元、三者施救费1500元,共计85700元。二、驳回原告周兴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周兴方负担4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 杰书 记 员 张晓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