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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6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宁与张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张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978号原告:李宁,女,1983年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张申,男,1992年生,汉族,住肃宁县。原告李宁与被告张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因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要求原告以自己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并由原告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担保人自贷款公司借款25万元。该款转入原告农行卡,但银行卡由被告一直持有并实际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被拒绝,故诉至法院。张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他人借款25万元,该款被告使用,2016年10月14日原告向他人实际借款22万元(约定借款25万元,预先扣除3万元利息),该款由他人转入原告农行卡账户,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23日原告将农行卡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共消费、支取现金195948.58元,2017年2月4日、2017年2月1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14000元。对该事实原告提交了被告张申书写的借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借据中虽体现借款25万元,但通过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借原告款209948.58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9948.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案原、被告对利率约定不明,但考虑到原告确实存在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可以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年利率计算,考虑到该笔款项系原告从他人处所借,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申偿还原告李宁借款209948.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张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久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静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