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2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康从东与韩呈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从东,韩呈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2597号原告:康从东,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韩呈祥,男,1988年3月15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康从东与被告韩呈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呈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从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和误工费用1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韩呈祥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康从东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在借据上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诉讼中,原告陈述称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年,误工费800余元。被告韩呈祥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向被告韩呈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康从东与被告韩呈祥原系同事关系,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1月10日,被告韩呈祥向原告康从东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2015年5月1日归还,期间利息、滞纳金由韩呈祥支付,韩呈祥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康从东出具借条。因款项到期后被告韩呈祥未能如期清偿欠款,遂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持有的《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未作抗辩,视为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负有清偿欠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二年利息以及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共计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2015年6月银行调整了贷款利率,故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6月的利息按年利率5.1%的标准计算,本院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支持127.5元,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利息按年利率5.25%的标准计算,本院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支持393.75元,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呈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康从东本金��民币5000元,利息人民币521.25元,共计人民币5521.25元。二、驳回原告康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呈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世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华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