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102执441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余志勇、廖继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志勇,廖继红,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02执441号之六申请执行人:余志勇,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申请执行人:廖继红,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何光荣,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余志勇、廖继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民初8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二申请执行人支付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的房屋租金80922元以及资金损失(以80922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912元。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将本案与梁小兵等与被执行人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并案执行。执行中,依法��封了被执行人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住房四套以及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营业用房一套。现上述五套房屋在本院(2016)川1102执1607号张伟与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并予以处置,需等待处置结果。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余建新审判员 毛 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