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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1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得贞与张呈纳、田武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得贞,张呈纳,田武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民初685号原告刘得贞,男,汉族,1989年4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被告张呈纳(小名:张娜),女,汉族,1980年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被告田武顺,男,汉族,1973年12月4日出生,住延津县。原告刘得贞诉被告张呈纳、田武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和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得贞两次庭审均到庭,被告张呈纳2017年6月9日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16日未到庭,被告田武顺两次庭审均未到庭,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刘得贞诉称,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原告一直给呈纳养生家菜馆送大肉,价值3379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5000元,下欠28795元至今未付。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请为28776元。原告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87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得贞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五本,清单一份,证明二被告欠货款33776元,已经偿还5000元,尚欠28776元。被告张呈纳辩称,欠款属实,目前没有资金偿还,仅同意偿还10000元,呈纳养生家菜馆系张呈纳和田武顺共同投资经营,剩下部分应当由田武顺偿还。被告张呈纳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田武顺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被告张呈纳对原告刘得贞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欠款数额以收据为准。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刘得贞向呈纳养生家菜馆送大肉食材,总额33776元,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田武顺给付原告5000元,尚欠28776元。另查明,呈纳家菜馆已注销,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张呈纳,张呈纳小名为张娜。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刘得贞向呈纳养生家菜馆送食材,被告张呈纳认可欠原告28776元食材款,因呈纳养生家菜馆,张呈纳作为该家菜馆的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张呈纳偿还货款2877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张呈纳辩称其与被告田武顺共同经营呈纳养生家菜馆,因田武顺未到庭,且张呈纳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如张呈纳有证据可另案向田武顺主张权利。被告张呈纳和田武顺未提交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张呈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得贞货款287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元,由张呈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令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丽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