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02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冯发与郑金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发,郑金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982号原告:冯发,男,194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人。被告:郑金明,男,196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峰,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郑金明之子。上列原、被告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发,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给福善庄村大庙彩绘壁画,双方并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包工不包料,付款方式分四期,第一期为椽、梁、棚板喷涂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带工人于8月12日开始工作,但在第一期工程完工后双方起了冲突,在双方同意终止合同时,被告口头承诺在十几天后给付原告一期工程款1万元。但被告言后不守诚信拒不支付,原告因向其催要还被打了一顿。无奈,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尽快给付原告工程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是事实,答辩人已不欠原告的工程款。2013年8月12日,答辩人将承包的福善庄村修建寺庙工程分包给原告一部分,双方约定第一期工程完工后,答辩人给付原告1万元。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手艺不行,加上原告雇佣的工人在八月十五回家秋收再未来,导致合同自行终止。经测算,第一期工程原告只干了不到三分之一,期间原告已支取5000元,故答辩人已不欠原告工程款,望法庭明查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2日,被告将其承包的福善庄村修建寺庙工程分包给原告(包括李先峰、丁计龙)一部分,并签订书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方包工不包料,分四期完成,工期一个半月,第一期工程即椽、梁、棚板喷涂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报酬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月12日带领工人开始施工,在一期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即终止合同。原告自称,双方协商终止合同时被告口头承诺给其一期工程款1万元。而被告不认可,并辩称,是原告在一期工程只做了不到百分之六十时原告单方终止合同,原告已分两次预支工程款5000元。而原告只认可预支过被告3000元,另2000元的支款收据原告不认可是其所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和分包合同书复印件,原告同村村民李耀录、王岗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有被告提供的原告支款收据两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是:①原告完成被告一期工程量有多少,被告是否承诺过给付原告1万元;②被告提供的原告支取2000元生活费的字据是否属实。一、关于原告是否完成被告的一期工程量及被告是否承诺给付原告1万元报酬的问题,双方各持己见。对此,原告提供了同村村民李耀录、王岗的证言。本院认为,此二人的证言有悖常理和客观实际,且存在利害关系,不足以完全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根据公平公正原则,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已为被告完成一期工程量的80%。二、关于被告提供的原告在开工时支取2000元生活费字据的真实性问题,因为该字据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双方均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主张鉴定,故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应另行解决。综上,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均不予以完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金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冯发(包括李先峰、丁计龙)工程款8000元,除冯发已预支3000元外,郑金明实际给付冯发5000元。二、驳回冯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冯发和郑金明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丕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柳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