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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行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苏英、杨钰华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苏英,杨钰华,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7行终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苏英,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现住浙江省义乌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钰华,女,199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刘苏英,本案第一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法定代表人杨晓峰,村民委员会主任。刘苏英、杨钰华诉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农村住宅用地行政报批法定职责一案,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6)浙0782行初224号行政判决。刘苏英、杨钰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调阅一审案卷、询问上诉人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两原告系母女关系(系同一户),均为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的村民。原告刘苏英与杨尚弟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杨康华、一女杨钰华。原告刘苏英与杨尚弟于2006年6月22日经义乌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杨尚弟与刘苏英分户,杨尚弟与谭成华再婚。2012年5月,杨尚弟为户主,谭成华、刘苏英、杨钰华为家庭成员,参加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旧村改造并依法获批126平方米农村建房用地(杨尚弟户原有两处旧房,两处房屋占地合计113.16平方米,其中占地89.38平方米房屋在其离婚时分割给原告刘苏英,但土地证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杨康华单独立户报批并批得90平方米农村建房用地。2016年8月17日,刘苏英、杨钰华向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民委员会邮寄义乌市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表,要求被告为其补批27平方米住宅用地。被告收到相关材料后对两原告作出口头答复,被告称按照旧村改造细则规定被告无法为两原告补报27平方米建房用地。另查明,2010年9月16日实施的《义乌市北苑街道柳青社区旧村改造实施总细则》第七条第1项规定:已婚户(1-3人)安排108平方米以内,子女单独立户的,父母一人的安排36平方米以内,二人的安排54平方米以内;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旧改截止离婚日期各村按以前批复旧改细则规定的日期为准(根据柳二村旧改细则规定,离婚截止日为2002年9月20日);第八条第三款第2项规定:离婚截止日以后,人口截止日以前的离婚户未婚和再婚的用地安置:……(2)单独或双方再婚的:在离婚前户型安置不变的情况下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增加安置面积:①男方的现任妻子在原户型基础上增加18平方米(是非农户籍的需提供市房改办证明)……④男方与前妻其中一方要求单独报批的,凭双方书面协议申报。2011年12月14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柳二村要求确定旧村改造户籍人口截止日期报告的批复》(北苑办[2011]136号),批复同意柳二村旧村改造户籍人口截止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24时止,离婚截止日期为2002年9月20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民委员会是否应当为刘苏英、杨钰华补报27平方米旧村改造建房用地。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据及当事���的庭审陈述来看,刘苏英与杨尚弟的离婚日期系在柳二村旧村改造离婚截止日期后,在刘苏英与杨尚弟未书面协议单独报批的情况下(刘苏英自愿作为杨尚弟户成员一同申请报批),被告适用《义乌市北苑街道柳青社区旧村改造实施总细则》第八条第三款第2项规定为两原告已批得相应的农村建房用地(两原告每人36平方米),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再为其补批27平方米的建房用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苏英、杨钰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苏英、杨钰华负担。上诉人刘苏英、杨钰华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刘苏英在旧村改造报批阶段因严重伤残一直住院,对村里情况一概不了解,也无法顾及身外之事。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解释说明过旧村改造安置分配办法。两个独立的户合并报批不仅使两上诉人的建房面积少了,而且使生活极其不便。后上诉人身体慢慢复原,才慢慢意识到自己的权益被侵害,一直向各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对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户与前夫户合并报批的情况表示不能接受,并且要求不全差额面积。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刘苏英与杨尚弟未书面协议单独报批是与事实不相符的,上诉人刘苏英一直主张自己与杨钰华以户的名义单独报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刘苏英于2006年与前夫离婚,离异后早在2007年已单独立户,旧村改造在2012年开始报批,而被上诉人旧村改造实施细则及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将离婚截止日期追溯至2002年,不仅程序违法,内容也违法,即违反了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2条之有关程序的规定,而离婚截止日期的规定也是侵害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有违我国宪法法律保护公民权利的初衷。一审法院未正确使用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遇到相关规定违反上位法时,未按规定予以适用。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为两上诉人补报批27平方米旧村改造安置建房面积。被上诉人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义乌市农村旧村改造建设事项,经报所在街道审批的《义乌市北苑街道柳青社区旧村改造实施总细则》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本案合法性审查的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拒绝为两上诉人履行补报批27平方米是否合法。根据在卷证据并结合当事人一审陈述,能够证实:一是两上诉人并未单独立户,而是与杨尚弟、谭成华共同作为一户成员;二是上诉人刘苏英与杨尚弟离婚虽发生于《义乌市北苑街道柳青社区旧村改造实施总细则》规定的2002年9月20日截止日之后,但上诉人刘苏英并未与杨尚弟就单独报批向被上诉人递交双方书面协议;被上诉人据此适用《义乌市北苑街道柳青社区旧村改造实施总细则》第八条第三款第2项之规定为两上诉人报批得相应的农村建房用地有相应的事实和政策依据,其口头答复已无法为两上诉人补报27平方米建房用地并无不当。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苏英、杨钰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旭良审 判 员 冯少华审 判 员 单晓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