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林景利、刘丽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景利,刘丽宏,刘丽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1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景利,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宏,女,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龙,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丽珠,女,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上诉人林景利因与被上诉人刘丽宏及原审被告刘丽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3民初5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景利,被上诉人刘丽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龙,原审被告刘丽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景利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原审被告刘丽珠与刘丽宏的债务关系与林景利无关。事实理由:1、原审被告刘丽珠所借款项林景利不知情,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推定为共同债务,林景利与刘丽宏不认识。2、原审被告刘丽珠是乡村医生,月收入有3000元,有能力偿还其所欠的债务。3、林景利与原审被告刘丽珠的女儿也已经结婚且在厦门也有购房,林景利没有存在房贷和车贷,所以林景利与刘丽珠的家庭不存在需要借款的理由。4、原审被告刘丽珠因染上赌博恶习,向他人借钱用于赌博,不是用于生活所需。林景利与刘丽珠已经离婚。刘丽宏辩称,1、林景利认为原审被告刘丽珠向刘丽宏借钱是其不知情,且存在讹诈的嫌疑,但是原审被告是乡村医生且有开诊所,为了经营向他人借款无可厚非。2、林景利主张刘丽珠借钱用于赌博,刘丽宏借钱给刘丽珠的时候并不知道刘丽珠是用于赌博。请求,驳回林景利的上诉请求。刘丽珠述称,1、其所借的钱林景利并不知情,都是其本人借的。2、其与刘丽宏不认识,其是认识刘丽宏的妈妈。刘丽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丽珠、林景利偿还借款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5%计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丽珠分别于2016年4月8日、4月17日向刘丽宏借款共计40000元,并出具二张借条给刘丽宏收执,林景利与刘丽珠于1991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刘丽宏提供借条、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刘丽珠、林景利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丽宏与刘丽珠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丽珠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因借款时双方未明确借款期限,刘丽宏可催告刘丽珠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催讨后,刘丽珠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刘丽宏据此起诉请求判令刘丽珠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刘丽宏诉求按照月利率0.5%计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林景利与刘丽珠结婚登记在借款日前,林景利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具有免除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责任的情形,对刘丽宏要求林景利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刘丽珠、林景利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丽珠和林景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丽宏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刘丽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林景利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资收入证明书》,证明其家庭收入富足,无需向他人借钱。2、《漳浦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及《医疗保健手册》,证明其家庭没有医疗费用支出。3、其2014年就已经有建房,没有房贷。4、住房公积金有10万元。5、《离婚证》,证明其2016年10月8日与刘丽珠已经离婚。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林景利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无需向他人借钱,对于林景利与刘丽珠离婚的事实没有异议。经查,上述证据1-4,并不能证明林景利的家庭无需向他人借钱,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可证明林景利2016年10月8日与刘丽珠离婚的事实。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林景利提出其并没有收到传票,其不知道什么时候开庭。经查,一审邮寄开庭回执有其本人签字,其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刘丽珠分别于2016年4月8日、4月17日向刘丽宏借款共计40000元,并出具二张借条给刘丽宏收执,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丽珠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上述借款发生于上诉人林景利与原审被告刘丽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丽宏请求林景利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林景利上诉提出,原审被告刘丽珠所借款项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家庭不需要借款,原审被告刘丽珠因染上赌博恶习,向他人借钱用于赌博,林景利与刘丽珠已经离婚,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林景利及原审被告刘丽珠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丽珠的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且被上诉人刘丽宏知道该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刘丽珠将上述借款用于赌博,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因此,该借款依法应按上诉人林景利与原审被告刘丽珠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景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林景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俞志凌代理审判员 郑勇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美玲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