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秋勉、李晓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人杨某发现在晋州市信誉楼停车厂内停放的冀AGXX**轿车内有三个皮包,于是杨某从路边捡一块石头,将轿车玻璃砸坏,盗走轿车内装有手机,金项链、银行卡、现金等物品的三个皮包。失主崔某陈述三个皮包内共有现金15900元、手机一部、银行卡两张、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身份证及医保卡各一张、密匙四个。并提供以下证据证实被盗皮包等物品、被盗物品清单、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崔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人杨某发现在晋州市信誉楼停车厂内停放的冀AGXX**轿车内有三个皮包,于是杨某从路边捡一块石头,将轿车玻璃砸坏,盗走轿车内装有手机一部,金项链一条、银行卡二张、现金8000元的皮包三个。金项链一条被被告人杨某卖与他人,得赃款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盗皮包等物品、被盗物品清单、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崔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后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军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