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81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志永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81刑初471号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志永,男,198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住所地海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志永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红、吴志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宋志永驾驶辽CJY1**号奇瑞轿车拉载金某某,沿鞍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2余公里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道路北侧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金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宋志永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金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多发性骨折,胸腔积血,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宋志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某无责任。另查,被告人宋志永与被害人金某某的亲属达成了和解,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死亡医学证明书、血样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谅解书、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接触部位勘验书、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金某的证言、被告人宋志永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志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志永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志永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志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相君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曲艳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小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