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3执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底忠见、四川盛丰钛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底忠见,四川盛丰钛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23执5号申请执行人底忠见,男,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被执行人四川盛丰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洪雅县工业园区机械化工产区管委会二楼。法定代表人王旭东,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底忠见与四川盛丰钛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底忠见与四川盛丰钛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第(一)项“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7)川1423执5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之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 松审判员 黄 飞审判员 孟邦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志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