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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执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底忠见、四川盛丰钛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底忠见,四川盛丰钛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23执5号申请执行人底忠见,男,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被执行人四川盛丰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洪雅县工业园区机械化工产区管委会二楼。法定代表人王旭东,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底忠见与四川盛丰钛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底忠见与四川盛丰钛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第(一)项“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7)川1423执5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之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 松审判员 黄 飞审判员 孟邦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志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