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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升联化工有限公司与西双版纳瑞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升联化工有限公司,西双版纳瑞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500号原告:上海升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梅建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恒勇,江苏鸿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双版纳瑞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法定代表人:孟祥秀。原告上海升联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双版纳瑞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恒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升联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0,951元整。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21日签订销售合同二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农药产品及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电话通知发货,截止2016年6月2日原告发货合计价值70,951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6年12月25日付清货款,被告一直拒付货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销售合同2份;2、发货单1份;3、托运单1份;4、被告工商信息资料、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组加以佐证。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二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农药,合同约定价格不变时,以合同执行,流动结算等,2016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货价值39,281元的农药,被告盖章予以确认,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货款,原告遂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农药,但被告未能支付相应的货款,显属违约,其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托运单,本院认为,托运单上未明确记载农药品名,数量有添加,且被告未予以签收确认,本院无法查证其真实性,故对该托运单不予认可,故本院支持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上的金额39,281元。另被告在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双版纳瑞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升联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9,2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元,公告费690元,共计2,264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叶青审 判 员  盛军华人民陪审员  张山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