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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30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穆智彬、穆智杰等与郭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智彬,穆智杰,郭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1130民初213号 原告:穆智彬,山西省交口县石口乡尹家川村006号。系二轮摩托车驾驶人。 原告:穆智杰,男,2003年7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口县石口乡尹家川村006号,现住康城镇。身份证号:142333200307161419。系二轮摩托车乘车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穆水平,1974年2月14日生,山西省交口县石口乡尹家川村006号,系二原告的父亲。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交口县水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海燕,山西省交口县康城镇井沟村1426号。系晋11.04756号变形拖拉机所有人及被保险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萍,交口县康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支公司,系晋11.04756号变形拖拉机保险人。公司住址:交口县迎宾街12号。 负责人:孙茂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红,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穆智彬、穆智杰与被告郭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智彬及其法定代理人穆水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被告郭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智彬、穆智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穆智彬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陪侍费、交通费等共计165969.49元;赔偿穆智杰医疗费、陪侍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2051.61元。其中: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穆智彬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71828.27元;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穆智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500元(10000元X85%);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穆智彬摩托车修理费用2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穆智杰陪侍费、交通费等共计2997元;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穆智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678元;3.判令被告郭海燕赔偿原告穆智彬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3486.22元,赔偿穆智彬剩余的摩托车修理费用155元,以上合计83641.22元;赔偿原告穆智杰剩余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4506.6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18时45分许,穆智彬驾驶的豪爵二轮摩托车(后坐穆智杰),行驶至交口县康石线2KM+550M处路段,碰撞郭海燕驾驶停放路边的晋11.04756号变形拖拉机尾部,后郭海燕驾车驶离现场,造成穆智彬、穆智杰二人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起伤人逃逸道路交通事故。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海燕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穆智彬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穆智杰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穆智彬和穆智杰当即被送往山西省汾阳医院进行住院治疗。 经查,被告郭海燕驾驶的晋11.04756号变形拖拉机,其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均为郭海燕,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支公司,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处投入了交强险,其限额为122000元,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 由于此起交通事故给原告穆智彬和穆智杰造成了巨大的人身伤害,也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海燕辩称,首先由我方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我方赔偿。鉴定费是鉴定原告伤残等级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支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其次,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合同约定,不予承担;第三,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质证时再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本院在交口县交警队核实,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本院调取了原告穆智彬的学籍信息,对其在交口县康城中学就读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能证明陪侍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证据,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为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证据11,被告虽质证认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证据12为非正规票据,但本起交通事故中摩托车确实存在受损的事实,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证据质证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18时45分许,原告穆智彬驾驶的无牌豪爵二轮摩托车(后坐穆智杰),行驶至交口县康石线2KM+550M处路段,碰撞被告郭海燕驾驶停放路边的晋11.04756号变形拖拉机尾部,后郭海燕驾车驶离现场,造成穆智彬、穆智杰二人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起伤人逃逸道路交通事故。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海燕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穆智彬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穆智杰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穆智彬和穆智杰当即被送往山西省汾阳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二人分别住院61天、15天。2017年4月17日,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穆智彬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穆智彬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穆智彬一家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一家从2012年起就不在本村居住,一直租住在康城镇。事故发生时,原告二人均在交口县康城中学就读。 被告郭海燕驾驶的晋11.04756号变形拖拉机,其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均为郭海燕,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支公司,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处投入了交强险,其限额为122000元,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海燕向二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0元。 本院认为,2016年11月12日18时45分许,原告穆智彬驾驶的豪爵二轮摩托车(后坐穆智杰),行驶至交口县康石线2KM+550M处路段,碰撞被告郭海燕驾驶停放路边的晋11.04756号变形拖拉机尾部,后郭海燕驾车驶离现场,造成原告穆智彬、穆智杰二人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逃逸道路交通事故,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郭海燕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穆智彬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穆智杰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认定合理合法,当事人未提出复核申请且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二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穆智彬及被告郭海燕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郭海燕实际所有的晋11.04756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即本案被告郭海燕按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穆智彬的赔偿项目: 对于医疗费85886.22元,均有医疗费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61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3050元,原告请求过高,原告住院61天,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830元; 对于陪侍费10780元,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陪侍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山西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307元计算,本院确定陪侍费为6068元; 对于交通费,原告所提供租用出租车的证明,因与就医时间不相符合,且没有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中有交通费正规票据的为168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穆智彬系在城镇就读的农业户口未成年学生,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在城镇生活的消费水平与城镇户口的未成年人的生活水平是一样的,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山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为标准进行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4704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穆智彬构成十级伤残,其请求5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鉴定费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可以看出,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摩托车修理费2155元,因原告所提供票据为非正规票据,但考虑到摩托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确有损坏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 以上合计160006.22元。 原告穆智杰的赔偿项目: 对于医疗费14506.64元,均有医疗费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15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750元,原告请求过高,原告住院15天,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确认营养费为450元; 对于陪侍费2829元,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陪侍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山西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307元计算,本院确定陪侍费为1492元; 对于交通费168元,原告提供交通费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合计17366.64元。 原告二人的损失共计177372.86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即本案被告郭海燕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穆智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7740元,车损15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穆智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交通费16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穆智彬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1766.22元,原告穆智杰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706.64元,由被告郭海燕按照70%的责任比例分别予以赔偿57236.35元、10294.65元,共计67531元。因被告郭海燕已先行垫付二原告65000元,故其还需赔偿原告穆智彬253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穆智彬、穆智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穆智彬、穆智杰承担90元;被告郭海燕承担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款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吕梁交口县支行营业部;交口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04×××56,汇款需备注案号。) 审判员  王泷英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 华 ? ?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