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9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2刑初16号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11XXXX********。被告人满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11XXXX********,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松山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收到起诉书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红、李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被告人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8日21时30分许,被害人赵某酒后以租地为由来到位于锦州市松山新区果树农场XXX村XX号的被告人满某家中,双方发生口角相互推搡,赵某用拳头对满某的鼻子、左胸等部位进行多次击打,被告人满某用菜刀将赵某的右肩部砍伤,案发后满某和赵某同时入住医院治疗。经鉴定:赵某右肩部刀砍伤、锁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03350.08元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8日21时30分许,在锦州市松山新区果树农场XXX村XX号的被告人满某家中,因租地事宜话不投机双方发生口角,满某用菜刀将原告右肩部砍伤,造成原告入院救治,经鉴定原告为轻伤。被告至今未对原告人进行经济赔偿,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依法赔偿。被告人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有异议,辩解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对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21时50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酒后以买地为由来到位于锦州市松山新区果树农场XXX村XX号的被告人满某家中,双方发生口角相互推搡,赵某用拳头对满某的鼻子、左胸等部位进行多次击打,满某用菜刀将赵某的右肩部砍伤,案发后满某和赵某同时入住医院治疗。经鉴定:赵某右肩部刀砍伤、锁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受伤后被送往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900.32元,医嘱休息一个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菜刀照片(作案工具),证实是被告人满某砍伤赵某使用的作案工具;2、被告人满某一寸免冠正面照片、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受案、立案、侦破及被告人到案情况的事实;4、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满某使用的作案工具予以扣押并收缴的事实;5、选择鉴定机构工作记录、选择鉴定机构知情单,证实公安机关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的事实;6、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鉴定结论告知双方当事人的事实;7、住院病志,证实赵某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8日22时左右,我和满某已经躺下要睡觉了,听到一阵急促的敲门声,满某下地去开门,一会儿,就听到外屋有吵闹声,我就马上穿鞋出去了,我看到赵某和满某正相互推搡,赵某还骂满某,之后赵某用拳头打了满某鼻梁上一拳,当时满某的脸上就出血了,我急忙上前拦着赵某,赵某又打了满某脸上几拳,我使劲拉着赵某,这时满某拿起电话报警,赵某又要上前打满某,我拉着赵某时赵某用手将我扒拉倒了,我站起来后又去拦着赵某,我们三个人就挺混乱的揉到一块儿了,打了一会儿我就跑出去喊邻居帮忙拉架,等我回到屋里时,看到赵某和满某都是身上有血坐在地上喘气,具体谁受伤了我不清楚,之后满某让我出去看看警察来没来,我看到有个黑色车在我家门口停着,里面有几个人我不清楚,之后赵某从我家出来,身上有血,走道还不太稳当。9、证人曹某、叶某某的证言,证实看见赵某受伤后从满某家里出来的事实;10、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21时多,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正在家里看电视,听见外面有人敲门,我就去开门,一看是邻居家二某,她着急的跟我说:“赶快的,打架了,拉架去。”我们来到满某家,进屋后看见走廊都是血,纱门子、地上、墙上、门框上都是血,当时赵某坐靠在北侧西屋的门槛上,满某坐门中间抱着赵某的腿,在北侧东屋门前有一把菜刀,上面还有血迹;11、赵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打伤的经过的事实;1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供认将赵某打伤的经过的事实;13、鉴定意见,证实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右肩部刀砍伤、锁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14、110报警记录,证实满某报警的事实。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其被伤后花销医疗费、鉴定费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因买地产生口角,赵某先动手殴打满某,后满某用菜刀将赵某砍伤,被告人满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提出其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被告人虽然是在自己的生命健康受到暴力威胁的情况下,为制止正在发生的危险而采取的防卫行为,但该行为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经查属实,以庭审中质证的票据数额为准。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民事赔偿方面,赵某承担主要责任,满某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满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总计人民币12386.32元的10%即123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晓琳人民陪审员 王 巍人民陪审员 程 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吉莉赔偿明细表医疗费:5900.32元误工费:31126÷365天×44天=3740元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700元护理费:31126÷365天×14天=1190元交通费:56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2386.32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