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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5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罗居易与余伟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月湖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居易,余伟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月湖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5民初630号原告:罗居易,男,2017年3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系原告罗居易母亲,罗某妻子。被告:余伟峰,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树良,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江西省弋阳县,系被告余伟峰父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月湖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环城东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5865928740。负责人:吴翔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凯,该公司员工。原告罗居易与被告余伟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月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险月湖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居易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余伟峰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树良、被告人寿险月湖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居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余伟峰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79632元,被告人寿险月湖区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21时许,罗某驾驶赣E×××××小型客车从横峰县往铅山县方向行驶,途径204省道74km+150m处时,追尾撞上吴贵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后又撞上被告余伟峰违章停在路边的赣L×××××重型箱式货车左后尾部,导致罗某当场死亡。经横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和被告余伟峰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李柳英(罗某母亲)和罗星语(罗某女儿)诉两被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横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1125民初81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寿险月湖区公司赔偿李某等人因罗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333226.25元。李某诉请未出生胎儿(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得到赔偿。原告作为罗某与李某的被抚养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余伟峰辩称:赣L×××××货车在被告人寿险月湖区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险月湖区公司赔偿。被告人寿险月湖区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包括李柳英和罗星语)超出了城镇居民全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李某需证明原告系其和罗某的亲生儿子,否则本公司拒绝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险月湖区公司对原告罗居易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提交了其本人和李柳英、罗星语及原告罗居易的新户口簿,李某和罗某的老户口簿,李某和罗某的结婚证,原告罗居易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并确认下列事实:李某和罗某于2003年7月21日登记结婚。李柳英是罗某母亲,罗星语是罗某女儿。原告罗居易于2017年3月4日出生,孕期39周,倒推怀孕时间为2016年5月左右,罗某和李某系原告罗居易的父母。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罗某近亲属(李某、李柳英、罗星语)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鹰潭公司”)赔偿因罗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523738.75元。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赣1125民初817号民事判决,判决人财保鹰潭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等人各项损失112000元,被告人寿险月湖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等人各项损失333226.25元。在被告人寿险月湖区公司赔偿项目中,罗星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098元(6年,平均每年4183元),李柳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189.5元(13年,平均每年2091.5元)。李某诉请赔偿未出生胎儿(原告)生活费,本院没有支持。本院认为,罗某驾驶小车与吴贵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及被告余伟峰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罗某和被告余伟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吴贵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余伟峰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原告罗居易系死者罗某之子,是罗某应当扶养的人。原告罗居易在其父罗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尚未出生,不享有民事权利,故本院对其母亲李某要求赔偿未出生胎儿生活费的主张未予支持。现原告罗居易已经出生并存活,其享有民事权利,其诉请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伟峰驾驶的赣L×××××货车在人财保鹰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险月湖区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人财保鹰潭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经赔付完毕。故本案原告罗居易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被告人寿险月湖区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险月湖区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包括李柳英和罗星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了城镇居民全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79632元(17696元/年×18年/2×50%),平均每年4424元,加上本院已判决的罗星语被抚养人生活费4183元(平均每年)和李柳英被抚养人生活费2091.5元(平均每年),合计10698.5元,没有超出江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7696元/年)。被告人寿险月湖区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月湖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居易被抚养人生活费79632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交款至本院执行款帐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户名:横峰县人民法院;帐号:151221500902642654800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1元,减半收取计895.5元,由被告余伟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贤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羽薇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法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