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钟仁禄与肖声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仁禄,肖声富,肖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1434号原告:钟仁禄,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龙,赣州市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肖声富,男,1971年6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江西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煌,江西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肖平,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钟仁禄与被告肖声富、第三人肖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仁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龙,被告肖声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肖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仁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于2007年1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终止;2、判决被告2天内拆除搭用在原告供电和供水设施上的用电线路和给水管;3、判决被告2天内支付原告水电分摊损耗费、水电价格差价、电梯维修费、变压器损耗费等共计32463.47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年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4、判决第三人肖平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水电搭用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应承担和分摊相关费用,搭用期限为一年,合同期满,如被告继续按合同约定执行,则顺延一年。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结算分摊费用,并要求被告拆除搭用在原告水电设施上的用电线路和给水管,但被告因躲债一直拖延至今。2016年3月底,被告将写字楼出租给第三人后,原告也多次和第三人沟通拆除水电搭用设施事宜,但第三人与被告串通一气,不予理会。2016年4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和第三人邮寄了告知书及证明书各一份,现第三人在明知被告拖欠原告水电费和有关分摊费用的情况下,仍强行非法使用原告的用电设施,直接影响原告的正常用电。原告为主张其权益,遂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买卖合同书,证明原告将赣州市文化大厦801室出售给被告肖声富,合同约定水电开户费用由被告肖声富自行承担缴纳;证据3、合同书,证明为被告肖声富水电使用方便,原告与被告肖声富签订水电搭用合同,现该合同已到期;证据4、告知书、快递单,证明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告知被告肖声富拖欠水电费的相关事宜;证据5、证明书,证明被告肖声富拖欠原告水电费的数字。被告肖声富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于2007年1月9日签订合同书,答辩人系受原告逼迫签订的,文化大厦是原告与别人合伙开发,电力开户必须挂在原告的名下,水表开户名义挂在原告名下,经调查,均是赣州水务集团所有,不存在个人所有,合同中均约定答辩人要承担的义务,原告的义务根本没写,合同本身不公平,签订合同后答辩人均单独向物业公司缴纳了水电费、管理费、电梯费、电梯安全检测费,该合同事实上对双方已经没有约束力;2007年1月9日,答辩人向原告支付水电押金7000元,电梯押金3000元,合计10000元,但原告并没有履行相应义务,如本案判决答辩人承担责任,答辩人要求原告返还该10000元押金;答辩人不同意拆除搭用在原告名下的供电供水设施和线路,原告将该写字楼卖给答辩人,安装水电是当时约定的附随义务,如果没有解决水电问题,答辩人也不会购买该写字楼;原告说的欠缴费用不是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原告一直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肖声富围绕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09年5月-11月赣州市文化大厦801室写字楼的承租人赣州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物业缴纳水电费的收款收据及发票、2014年2月、3月、5月赣州市文化大厦801室写字楼的承租人百源钱币向物业缴纳水费、电费、管理费、电梯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肖声富不存在拖欠任何费用的事实,其中水电费系按商业房产性质的标准缴纳,缴费的项目除水电费外还包括管理费、电梯费、电梯安全检测费;证据2、水电押金收据、电梯押金收据,证明被告肖声富于2007年1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水电押金7000元、电梯押金3000元的事实。第三人肖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被告肖声富认可向原告购买赣州市文化大厦801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肖声富应缴纳的费用已向物业公司缴清,该合同于2008年1月8日已终止,不存在解除问题,合同书可以证明被告肖声富向原告缴纳水电押金7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收件人是肖平,被告没有收到该告知书,不予质证。经审查,该份证据中快递单的收件人是肖平,且没有签收凭证,无法证明被告肖声富收到告知书,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是彩色印刷件,不是原始证据,有可能是原告冒用了众兴物业的业务专用章,通过电脑PS完成,被告肖声富曾经向众兴物业问询,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福兴表示该证据并非由众兴物业出具,不认可该证据的效力,当时管理该写字楼的经办人员游经理也明确表示该证据不是众兴物业出具,被告肖声富已向法庭提交众兴物业的联系方式,请法庭予以核实。证明书的盖章方式与一般公司的方式不同,这个盖章在右侧,正常是盖在公司字体的中间,可推测出该份证据是伪造,并非是众兴物业的公章,且缺少盖章经办人签名,被告肖声富不予认可。证明书载明的均非事实,其中水电损耗费无中生有,被告肖声富不是按照住宅性质缴纳水电费,原告主张帮被告肖声富代缴费用,缺少相应证据,而且这份证明书类似于证人证���,原告并未申请众兴物业公司相关人员出庭作证。经审查,该份证据加盖的是业务专用章,不是公章,没有相关人员署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原告未提交其他凭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并没有写清众兴物业收取谁的物业费。经审查,该组证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书已经明确约定,所收的押金是缴纳给赣州市文化有限公司的,原告只是代收,实际收款人不是原告。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声富是赣州市文化大厦801室的所有人,为该房屋水电使用方便,2007年1月9日,原告钟仁禄与被告肖声富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搭用原告水电,被告在搭用原告水电即日,向原告交纳7000元水电押金(不含电梯费押金),用于水管的维修、卫生费、变压器损耗费(年检费)、电梯维修费等的扣除。被告同意每月准时交纳水电费用,如逾期,按10元每天交纳罚款。被告同意承担变压器损耗费(年检费)、管理费、水电损耗费(按水电用量多的比例进行分摊)、电梯费(以市文化发展公司出具的票据为分摊依据)。被告每月电费以住宅标准缴纳,而实际以办公使用如被电力部门发现,被告应按电力部门要求价格计算。被告搭用原告水电使用期限暂定为一年。合同期满,被告继续按合同约定事项执行,则合同随之顺延一年。如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水电不正常使用或影响声誉,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书,同时停止被告的水电使用���被告可另行到电力部门和自来水部门开户使用。合同书签订后,原、被告一直履行合同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该合同书,由被告支付水电损耗费、水电费差价、电梯维修费、变压器损耗费等,并要求第三人肖平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肖声富所有的赣州市文化大厦××室××于2007年向原告购置,双方签署的买卖合同书中约定水电开户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缴纳。2016年4月起,该房产由第三人肖平承租。2016年8月24日,本院工作人员向赣州博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谢宗梅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谢宗梅表示赣州博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24日起接手赣州市文化大厦的物业管理,谢宗梅负责赣州文化大厦水电收费,收费标准为水费2.8元每吨,住宅用电0.74元每度,商业用电1.04元每度。物业公司收取的水电费包含了损耗费。2016年4月后,赣州市文化大厦801室的水电费系由华凯保险公司缴纳给谢宗梅,之前是佰元钱币交纳给谢宗梅。赣州博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手后,赣州市文化大厦801室从未拖欠过水电费。原、被告对该调查笔录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钟仁禄与被告肖声富于2007年1月9日签订的水电搭用合同书性质为借用合同,因借用合同属于无名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本案应参照租赁合同处理。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承租人。本案原、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间和顺延期间届满后,未再就搭用期限作出约定,应认定为��固定期限的搭用合同,参照上述租赁合同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解除搭用合同书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约定水电开户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缴纳,由被告拆除水电搭用设施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搭用在原告供电线路、供水管上的用电线路和给水管道设施之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拆除时间过短,本院酌定为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对被告提出不应拆除搭用在原告名下的供电供水设施和线路,安装水电是原、被告约定的买卖房屋合同附随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损耗费等共计32463.47元及利息之诉请,虽然合同书约定被告需承担水电损耗费、变压器损耗费等,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原告未提交其他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第三人肖平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第三人肖平不是本案搭用合同书的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第三人肖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需返还押金10000元之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之抗辩理由,因本案合同一直在履行过程中,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肖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钟仁禄与被告肖声富于2007年1���9日签订的合同书;二、限被告肖声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拆除搭用在原告钟仁禄供电线路、供水管上的用电线路、给水管道设施;三、驳回原告钟仁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元,由原告钟仁禄负担514元,被告肖声富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文斐人民陪审员 梁唯清人民陪审员 肖声玉二〇一七年六��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