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34刑更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朗别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朗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刑更552号罪犯朗别,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蒙古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文盲,现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10)木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朗别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3年8月26日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10月17日止。现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于2017年6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张华丰、苏翔出庭报请对罪犯朗别假释,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权、阿苏热布子出庭履行职务,被报请假释罪犯朗别到庭参加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以罪犯朗别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朗别假释无异议。罪犯朗别对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及假释建议无异议,并当庭保证假释后不再危害社会,假释考验期限内,保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朗别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6月至2017年2月获表扬4个。2017年5月15日,木里藏族自治县司法局出具《拟提请假释罪犯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报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假释审核表、假释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刑事裁判文书、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考核日记载表、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保证书、拟提请假释罪犯调��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朗别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当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朗别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 艳审 判 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嘉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