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执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振彬犯盗窃罪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振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85执498号移送执行部门:登封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王振彬,男,1977年9月25日生。本院关于被告人王振彬犯盗窃罪作出的(2016)豫0185刑初365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王振彬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王振彬的银行存款、房产信息、车辆信息、股权信息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振彬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豫0185刑初365号刑事判决书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王振彬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马 娟审判员 吕少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