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民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乐山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乐山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终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报喜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志泽,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南段77号四楼。法定代表人:张洪社,总经理。上诉人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报喜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山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银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96号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报喜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理解有误。该规定仅对“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在排除执行异议程序中的效力作了规定,并没有规定“另案不得进行(包括中止)”,不能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否定性认定依据。2.原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理解有误。该规定的核心措辞是“对执行标的提出”,应当理解为针对执行标的所有权提出争议,而非包含所有与“执行标的物有关的任何类型争议”,原审法院将“执行标的”解释为“执行标的实体权利”,进而将与执行标的物相关的合同违约责任也纳入其所谓的“实体权利”范围,显然与立法原意不合。3.本案依法应当继续审理(包括中止审理)。本案有两项诉讼请求,即便第一项诉讼请求涉及另案“诉讼标的所有权”,本质上有确权之诉嫌疑,但第二项诉讼请求则与另案“执行标的所有权”无关,应当由原审法院进行审理。如果说本案违约责任的判断涉及合同真实性的判断,原审法院不愿作出独立判断的话,可以中止审理而非裁定驳回起诉。4.原审裁定损害了上诉人的程序利益,应予以撤销。本案系继诉前财产保全而提起的诉讼,不能排除在诉讼过程中或被裁定驳回起诉之后将有其他人民法院轮候查封或实际查封甚至拍卖处置诉争商品房,因此本案继续审理对上诉人而言具有重大的程序意义,甚至影响实体利益的实现。浙江报喜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乐山银基公司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乐山市市中区鼓楼街58号7幢1-4楼商品房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2.乐山银基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乐山银基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20日,乐山银基公司、浙江报喜鸟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主要约定:1.乐山银基公司将位于乐山市中心城区嘉瑞财富广场招商中心旁、沃尔玛超市入口正对面、土地使用权面积约为350平方米的商铺建成并达到符合法律规定的预售条件后卖给浙江报喜鸟公司;2.乐山银基公司将位于乐山市中心城区嘉瑞财富广场沃尔玛商场(建筑面积为1.4万平方米)以总包价3000万元卖给浙江报喜鸟公司,在沃尔玛商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备案后,浙江报喜鸟公司于2010年6月5日前将房款300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乐山银基公司。2010年5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在浙江报喜鸟公司完全履行了《项目合作协议》中关于土地使用权面积约为350平方米商铺的所有义务的前提下,双方签署正式购房合同并经登记备案后之日起,双方均有权解除购买沃尔玛商场的合同条款;2.如果购买沃尔玛商场的合同条款被解除,浙江报喜鸟公司已支付的购买沃尔玛商场房款3000万元转为购买土地使用权面积约为350平方米商铺的房屋价款。2010年6月1日,浙江报喜鸟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网上银行向乐山银基公司分三次转账共计3000万元,均注明交易用途为乐山购房款。2011年12月17日,乐山银基公司、浙江报喜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1.乐山银基公司将其开发的乐山市市中区鼓楼街23号地块桂花楼19、20号(现登记为乐山市市中区鼓楼街58号幢1-4楼)出售给浙江报喜鸟公司,总价为29357280元;2.交房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前;3.乐山银基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4.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办理转移登记的时间为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2015年4月2日,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根据张俊伦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15)彭山民保字第167号民事裁定:冻结张洪社、乐山银基公司在银行的存款8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的财产。同日,该院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鼓楼街58号7幢1楼2-4楼(面积共计1373.44平方米)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015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1日。2015年4月9日,浙江报喜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5月4日,浙江报喜鸟公司向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5月25日,该院作出(2015)彭山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驳回浙江报喜鸟公司的执行异议。2015年6月18日,浙江报喜鸟公司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6年1月18日,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彭山执异字第9-1号执行裁定:撤销(2015)彭山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本案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16年1月29日,浙江报喜鸟公司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了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2016年3月21日,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彭山执异字第9-2号执行裁定:驳回浙江报喜鸟公司的执行异议。2016年6月27日,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张俊伦申请执行张洪社、乐山银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嗣后,浙江报喜鸟公司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1.停止对乐山市市中区鼓楼街58号7幢1-4楼(房权证号:乐房权证乐山市字第××号、第××号)房产的执行;2.解除查封。目前,该案正在审查中。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当执行标的被执行法院查封后,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应当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实现,而不是另行诉讼。浙江报喜鸟公司在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2日就讼争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后,于2015年4月9日以乐山银基公司逾期办理讼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为由向本院提起要求乐山银基公司承担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合同之诉。遂后,浙江报喜鸟公司向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被该院裁定驳回异议。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张俊伦申请执行张洪社、乐山银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浙江报喜鸟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该案正在审查之中。根据前述规定,在讼争房屋被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形下,浙江报喜鸟公司只能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实现其实体权利,而不能另行提起要求乐山银基公司承担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合同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3550元予以退还。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浙江报喜鸟公司对张俊伦申请执行张洪社、乐山银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川14执异20号执行裁定:中止对乐山银基公司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鼓楼街58号7幢1楼2-4楼房产的执行。张俊伦不服该裁定,向该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决准许对案涉房产的执行。2017年5月19日,张俊伦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同日作出(2016)川14民初150号民事裁定:准许张俊伦撤诉。还查明,案涉房产除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以(2015)彭山民保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予以正式查封之外,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王累辛申请执行乐山银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和本案中,分别以(2015)乐民诉前保字第3号、(2015)乐民诉前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予以轮候查封。2017年5月23日,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年川14执92号之三和(2016)川14执字87-3号执行裁定:分别解除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彭山区人民法院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鼓楼街58号7幢1楼和7幢2-4楼房产的查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根据该规定并结合本案。首先,该规定并未明确人民法院的查封排除了其他法院关于该查封物的另案确权。本案上诉人浙江报喜鸟公司在案涉房产被彭山县人民法院查封后对该房产提起确权之诉,一审法院应当对该确权案件中止审理。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是针对案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后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的问题。原审裁定据此认定上诉人无权另行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原审裁定在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浙江报喜鸟公司的执行异议尚未作出认定,未知浙江报喜鸟公司是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之前,便对其诉权进行了限制,实属不当。况且事后浙江报喜鸟公司亦并没有针对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第三,即使人民法院的另案查封排除了本案的确权之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涉房屋的另案查封已经解除,上诉人行使诉权已无法律障碍。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96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向杜梅审判员  王学东审判员  肖黔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