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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与汝南县美嘉加油站、翟全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汝南县美嘉加油站,翟全力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初22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号。负责人:焦德才,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王俊,河南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汝南县美嘉加油站,住所地汝南县常兴镇小亮寺村。负责人:翟全力。被告:翟全力,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与被告汝南县美嘉加油站、被告翟全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汝南县美嘉加油站、翟全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保全费1000元、交通住宿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作为我国从事石油化工业的一家特大型国有企业,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陆续合法注册了编号为:第1948357号(满天星)、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等注册商标。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享有对第4638026(小人)、4683311号(易捷)、6611521”EASYJOY”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经上述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被授权负责处理所在地区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直以来,被告未经商标权人或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加油站罩棚等处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误导消费者,而且破坏原告方的企业形象,降低了原告的市场信誉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组一、l.第1948357号(称“满天星”)、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4638026、661152l、4683311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等注册商标及续展证明。2.授权委托书二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及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组二、保全证据公证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证据组三、同地段同规模加油站油品销量表一张。证明目的:参考确定被告侵权所得。证据组四、l.公证处出具的收费发票1张;2.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费收据1张;3.加油票据1张;4.通行费票据3张。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证据组五、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未出庭质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陈述,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所举第1组、第2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第3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经营的加油站和原告所举的加油站销量相当,本院不予采信。对第4组支出费用证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及陈述,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所举证第l组、第2组、第5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第3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经营的加油站和原告所举的加油站销量相当,本院不予采信。对第4组支出费用的证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分别于200O年4月14日、2002年l0月28日,注册了第1385942号、第1948357号商标和第1948353号商标,2010年2月28日注册了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经图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第1385942号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4月13日,第1948353号商标和第1948357号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现在有效期内。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4日注册第4638026号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2009年1月7日注册第4683311号“易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上述二商标有效期分别至2018年l2月l3日、20l9年1月6日,现在有效期内。2012年11月28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611521号“EASYJOY”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11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2014年12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第4683311号(易捷)、第4638026号(××图形)、第6611521号(EASYJOY)商标受让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2015年5月1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自签发之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使用37类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37类1948353号(SINOPEC)、37类第1948357(满天星)、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等注册商标,并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2015年5月20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等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使用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1948353号(SINOPEC)、第1948357号(满天星)、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4683311号(易捷)、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EASYJOY)商标,并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等。被告汝南县美嘉加油站成立于2016年3月29日,经营范围为车用乙醇汽油、柴油零售,投资人登记为被告翟全力,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汝南县常兴镇小亮寺村罩棚等处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喷涂和使用“中国石化”、“SINOPEC”文字、“朝阳图案”图形文字、“满天星”图形、“易捷”文字、“小人”图形、“EASYJOY”文字。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7年2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经合法授权依法享有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河南省区域内的专有使用权和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行使诉讼的权利,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汝南县美嘉加油站系是属于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汝南县美嘉加油站、翟全力对本案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汝南县美嘉加油站、翟全力在未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协商并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对消费者起到了误导作用,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汝南县美嘉加油站、翟全力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主张被告汝南县美嘉加油站、翟全力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赔偿15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虽对其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对其实际损失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被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发生的时间、加油站的位置和规模、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并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予以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将根据与本案的关联程度、相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所述,被告汝南县美嘉加油站、翟全力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9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汝南县美嘉加油站、翟全力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享有的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1948357号(称满天星)、第1948353号(SINOPEC)、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4683311号(易捷)、第6611521号(EASYJOY)、第4638026号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汝南县美嘉加油站、翟全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汝南县美嘉加油站、翟全力负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许卫卫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柳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