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卢桂民与被告隆化县郭家屯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左振芳、左振合、左振伍、左振民、左振友、王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桂民,隆化县郭家屯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左振芳,左振合,左振武,左振民,左振友,王凯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1219号原告卢桂民,住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东阁,隆化县隆化镇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隆化县郭家屯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隆化县郭家屯镇河北村。法定代表人:左志国,主任。被告:左振芳,住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光明,住隆化县。被告:左振合,住隆化县。被告:左振武,住隆化县。被告:左振民,住隆化县。被告:左振友,住隆化县。被告:王凯,住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辉,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桂民与被告隆化县郭家屯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左振芳、左振合、左振伍、左振民、左振友、王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桂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东阁到庭,被告隆化县郭家屯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左志国,被告左振芳、左振合、左振伍、左振民、左振友、王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辉,被告左振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光明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隆化县郭家屯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左振芳、左振合、左振伍、左振民、左振友、王凯于2003年4月1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或荒山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0年土地延包时,原告继续承包了本村后五天地与隆化县郭家屯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土地经营权证书。2002年原告将该承包地退耕还林植树,并于2003年取得了退耕还林证。自2002年至今原告一直领取退耕还林补偿,该地由原告经营管理。2013年至2015年西电东输工程因占地发放补偿款发生纠纷,原告才知道该承包地被被告隆化县郭家屯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给了被告左振芳、左振合、左振伍、左振民、左振友、王凯,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经有关部门解决因原告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退耕还林证,占地补偿款给了原告。现被告左振芳、左振合、左振伍、左振民、左振友、王凯以自己持有与被告隆化县郭家屯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由,妨碍原告对该承包地的管理和经营。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来源是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中的总面积与各地块的面积加一起是一致的,在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也确定的具体的位置,本案中原告的经营权证书有明显的涂改。原告持有的退耕还林证没有写明具体位置,且证书中记载的亩数是只是申报的,没有经过核实,不是确权的依据。1984年7月14日河北村第五组取得了林木所有权证,享有四至范围内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被告隆化县郭家屯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左振芳、左振合、左振伍、左振民、左振友、王凯于2003年4月1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或荒山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被告发、承包在前,原告是2003年12月1日取得的退耕还林证,退耕还林在后,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退耕还林证和翟树贵、成德印等人有隆化县郭家屯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加盖公章的证明。旨在证明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双方所争议的土地都在原告的承包经营范围内,2002年退耕还林后,原告对该土地于2003年取得了退耕还林证。证据2、申报表一份,旨在证明自2002年至今二原告一直领取退耕还林补偿。证据3、退耕还林小班调查设计卡片,旨在证明原告对该地已经栽植上了落叶松。证据4、河北村第六组2013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双方所争议的土地四至界定:第一段,东至卢学印地界;西至卢学军地界;南至沟头五组界;北至卢学礼界。第二段,东至分水岭;西至卢学印地界;南至车道;北至地边。二原告对该范围内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权。证据5、翟树贵证言:旨在证明后五天土地是生产队第一次承包时就给了卢显文,1999年第二次承包时卢显文还种着呢,地是六组的地,荒山是五组的。卢国锋、卢显忠的地抽出给的卢桂民补了。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原告退耕还林证的发证时间是2003年12月1日,而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03年4月1日,说明被告发、承包在先,原告退耕还林在后,两者不发生冲突。证据2只是申报,未经核实。证据3小班调查设计卡片只填写了面积,没有四至,所以原、被告土地之间不冲突。对证据4使用的是财务公章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申报表是2003年申报,在被告的合同签订之后,两者是不冲突的。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林木所有权证.旨在证明发证时间是1981年7月14日,证明第五生产队在当时就拥有了林木所有权证,林木范围在证上有显示,在2003年村委会向被告左振芳、左振合、左振伍、左振民、左振友、王凯发包时是依据该林木所有权证,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2、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旨在证明签订时间是2003年4月1日。证据3、中德合作造林协议,旨在证明承包的合法性,并进行了相应的补偿。证据4、台账一份,证明土地在西坡。证据5、吕建兴的证明,证明承包经营权证书是自己签的,不是代表村里签的。证据6、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争议地已经调解完,不存在争议地。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系,是林木所有权证,证明林木是被告的,没有证明林地是被告的。不是林地所有权证,不能包括原告的土地,当时这块承包土地已经发包给二原告,被告也已经承认该土地是六组开发的。对证据2不认可,该土地承包合同侵害二原告利益,原告所取得经营权在先,被告取得经营权在后,属于无效合同,对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5没有提交相关的东西,不予质证。对证据6人民调解协议书不认可,是组长之间的调解,没有通知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和事实如下:2000年土地延包时,原告继续承包了本村后五天地并与被告隆化县郭家屯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土地经营权证书。2002年原告将该承包地退耕还林植树,并于2003年12月1日取得了退耕还林证,自2002年至今原告一直领取退耕还林补偿。2013年至2015年西电东输工程因占地发放补偿款发生纠纷,原告才知道该承包地被被告隆化县郭家屯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给了被告左振芳、左振合、左振伍、左振民、左振友、王凯,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经有关部门解决因原告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退耕还林证,占地补偿款给了原告。2003年中德财政合作河北二期小农户造林项目中,被告隆化县郭家屯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左振芳、左振合、左振伍、左振民、左振友、王凯签订的林业用地或荒山土地承包合同,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当时已退耕还还林)发包给了被告左振芳、左振合、左振伍、左振民、左振友、王凯进行造林。但是该造林工程被告左振芳、左振合、左振伍、左振民、左振友、王凯并未实际参与,而是由隆化县林业局组织实施的。另查明,隆化县郭家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时任五组组长左振山、六组组长翟树贵参加调解,于2004年5月25日出具了郭家屯镇河北村五、六组争议地界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一、双方的界线以80年代分队时所指的界线为准,即北端从村松树林(程德印门前)上山谷脊线向下延伸,从下面平地中两根电线杆中线向下至卢学军家坟地上边山谷脊线延伸苇子沟梁岗,往下以黑松(大队)上坎为界线,下至竹节壕边延伸至五组地界。二、上述界线西北边荒山荒地归五组所有,东北边地界归六组所有。三、五组地界内六组村民卢桂民、卢显文、程德金、程德印、左振林现已耕种或造林的土地归六组所有。后五天地中卢学军四亩、卢学印4亩、卢桂民十亩的土地仍由上述三人耕种,土地所有权归六组所有。四、五组界内的其他所有荒地荒山统归五组所有。本院认为,被告隆化县郭家屯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左振芳、左振合、左振伍、左振民、左振友、王凯于2003年4月1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或荒山土地承包合同,包含了原告承包的土地(当时已退耕还还林,第一段,东至卢学印地界;西至卢学军地界;南至沟头五组界;北至卢学礼界。第二段,东至分水岭;西至卢学印地界;南至车道;北至地边),该事实有原告的土地经营权证书、退耕还林证证明,同时,隆化县郭家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4年5月25日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也佐证了该事实。因此,被告的行为,在承包期内,发包方将原告承包地进行了调整,侵犯了原告的土地经营权。2003年4月1日被告隆化县郭家屯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左振芳、左振合、左振伍、左振民、左振友、王凯签订的林业用地或荒山土地承包合同中包含原告经营土地部分的承包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承包土地法》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的规定,应确认无效,该部分土地由原告经营和管理。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2003年4月1日被告隆化县郭家屯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左振芳、左振合、左振伍、左振民、左振友、王凯签订的林业用地或荒山土地承包合同中包含原告经营土地部分的承包内容无效,该部分土地由原告经营和管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03年4月1日被告隆化县郭家屯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左振芳、左振合、左振伍、左振民、左振友、王凯签订的林业用地或荒山土地承包合同中包含原告经营土地部分(第一段,东至卢学印地界;西至卢学军地界;南至沟头五组界;北至卢学礼界。第二段,东至分水岭;西至卢学印地界;南至车道;北至地边)的承包内容无效,该部分土地由原告经营和管理。合同该部分内容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被告隆化县郭家屯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左振芳、左振合、左振伍、左振民、左振友、王凯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秉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雪附页: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法》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二、当事人上诉权利和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