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林燕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林燕,女,1983年6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2016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健,浙江任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燕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林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通过仙居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王健出庭担任被告人王林燕的辩护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左右开始,被告人王林燕在本县城关南峰北路18-25号房间开设棋牌室,召集赌博人员以搓麻将摸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以庄某二台、边某三台时开始抽头。至2016年11月10日被查获,开设赌场二个月左右时间,共抽头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二、2017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林燕伙同冯某3(另案处理)、胡某2(另案处理)合伙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王林燕和冯某3各占42.5%股份,胡某2占15%股份,召集赌博人员,在仙居县福应街道福应路55号二楼、南峰街道穿城南路61号1单元501室、安洲街道百兴路20号以搓麻将摸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以庄某二台、边某三台时开始抽头。至2017年2月14日被查获,共抽头人民币37000元许,其中被告人王林燕实际已分得1000余元。另查明:仙居县公安局从被告人王林燕处扣押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林燕供述,同案人冯某3、胡某2供述,证人徐某、张某1、成某1、金某、王某1、朱某、成某2、张某2、胡某1、冯某1、张某3、成某3、泮华杰、冯某2、杨某1、张某4、丁某、郑某、张某5、张某6、王某2、杨某2、王某3、张某7、陈某、泮朱洪、张某8等人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账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就量刑情节主要发表如下意见:1、第一节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节犯罪事实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2、第二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林燕起作用较小,系从犯;3、被告人王林燕没有再造成社会危害的可能,建议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就量刑情节第1点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第2点意见,综合全案证据,经查实被告人王林燕参与共同开设赌场,占42.5%的股份,且积极参与,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该点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第3点意见,被告人王林燕在取保候审期间又重新犯罪,足以说明其社会危害性,对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林燕以营利为目的,单独或共同参与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林燕归案后如实供述第一笔犯罪事实,对该笔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对第二笔事情自愿认罪,对该笔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已退缴违法所得二万元,并由公安机关扣押,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违法所得应予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林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林燕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二万元由扣押机关仙居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海松人民陪审员 赵超华人民陪审员 龚碧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3· 更多数据: